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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0: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基府綜法壹字第1090230146B號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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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清理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廢棄車輛,維護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市廢棄車輛之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公共區域:指實際供公共使用之下列場所:
  (一)公有或由政府機關興建、設置、劃設或管理之公園、綠美化及供休
      閒運動用之空地。
  (二)公有建築物四周空地及連外通路。
  (三)河川空地及連外通路。
  (四)繼續為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或其他公私有土地。
  (五)其他經區公所查報供公共使用,且未收取費用之地面、空間。
三、車輛:指汽車、機車、動力機械、拖車及其他得於道路行駛之動力車
    。
四、廢棄車輛:指符合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遭人放棄或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
五、公寓大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

第五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第六條 
占用道路或公共區域有懸掛車牌疑似廢棄車輛,由基隆市警察局(以下簡
稱警察局)主動查報;未懸掛車牌疑似廢棄車輛,由基隆市環保局(以下
簡稱環保局)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各區公所及公共區域管理機關
得協助通報。

第七條 
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或環保局派員,並得請區公所、公共區域管理機關或申
請協助清理之申請人現場會同勘查認定之。

第八條 
占用道路或公共區域之廢棄車輛,應由警察局或環保局張貼清理通知書於
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內仍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
所存放。但移置顯有困難或移置費用過高者,得於原地點停放,並將未移
置之事由,以書面張貼於車體明顯處,依廢棄車輛已移置之規定,為後續
之清理。
 
第九條 
廢棄車輛依前條規定張貼清理通知書後,警察局或環保局應以書面通知車
輛所有人於十五日內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
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保局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或清理者,由環保局以廢棄物清除。

第十條 
經限期清理之廢棄車輛,自原停放位置移動,仍占用本市行政轄區內之道
路或公共區域者,視為未清理。

第十一條  
執行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
顏色、停放地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輛特徵,進行移置
作業時得請警察局會同開啟車門,由環保局於車門、引擎蓋處黏貼封條,
再移置至指定場所。

第十二條 
執行移置廢棄車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張其權益,經查屬實
者,得再令其限期清理,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
逕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未認領者,由環保局以廢棄物清除。

第十三條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公告應於公告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內容包括被
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公告期間內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或代理人向環保局辦理車輛領回手續時,
應攜帶身分證、行車執照或占有車輛證明文件,代理人並應有車輛所有人
或占有人授權領回車輛之委託書。
經公告後,無人認領或清理之廢棄車輛,得以變賣為之。

第十四條 
廢棄車輛以廢棄物清理時,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
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車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十五條 
廢棄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得委託民間合法業者執行。經移置之廢棄車輛,
得向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經繳交後始得領回車輛。
前項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定之;收費標準未訂定前,準用基
隆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保管費之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車輛所有人、占有人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任意於建築物以外之
處所,停放廢棄車輛,經令其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本府依廢棄車輛規定協助清理:
一、公寓大廈內外共有部分停放疑似廢棄車輛,有礙環境衛生,由其管理
    組織自行清理有困難者。
二、建築物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退縮之防火間隔,停放疑
    似廢棄車輛,有礙環境衛生或市容景觀者。

第十八條 
前條廢棄車輛之協助清理準用第五條至十五條規定。

第十九條 
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廢棄車輛協助清理者,其申請資格、要件、程序、應
備文件及作業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