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及存貨與存出保證金等各類應解繳公庫款項之會
計事務處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所稱業務主管單
位指本府內部主管所屬二級機關、學校業務之各處。
三、本府及各機關對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如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附有關證件,簽會業務相關單位並經各該
機關核准後,由本府或業務主管機關核轉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
(以下簡稱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辦理註
銷:
(一)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
權。
(二)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或逾行政執行法規
定之執行時效,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
(三)未在當年度發現之帳載錯誤。
(四)審計室修正增列之歲入保留數,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辦理
註銷之必要。
(五) 帳列之存貨及存出保證金部分,有辦理註銷之必要。
前項第三款帳載錯誤,如在當年度發現者,本府及各機關得自行辦理
註銷。
四、本府及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
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或經確認無效者,得依權責機關之核定文件辦理
註銷。
五、本府及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附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
方式,簽會業務相關單位並經各該機關核准後,由本府或業務主管機
關核轉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註銷帳列相關
科目,並同時於會計報告附註,債權憑證每案概以一元計列。
六、本府及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
工程服務收入,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得依實際執行狀況於年度決
算時自行辦理註銷。
七、本府及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
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八、本府及各機關屆滿四年尚未收繳之應收款項,且未取得債權憑證者,
應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九、本府及各機關因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或因
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註銷者,應依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檢附有關證件,以逐案
或彙案方式,簽會業務相關單位並經各該機關核准後,由本府或業務
主管機關核轉審計室核定,並副知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辦理註
銷。
十、稅課收入及其稅賦罰鍰不適用本作業規定,由基隆市稅務局自行管控
催繳相關案件。
十一、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依本要點規定,報經本府核轉審計室核定
之案件,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辦理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