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培訓及照顧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績優
運動選手,提升本市競技運動實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選手,指代表國家、本市或本市中等以上學校,參加最近
一屆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其個人或團體獲得下列各款成績之一者:
一、 第一級成績:奧林匹克運動會前八名、亞洲運動會前四名、奧林匹
克運動會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前三名、世界大學運動會前三
名或全國運動會第一名。
二、 第二級成績:全國運動會第二名或第三名。
三、 第三級成績: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第一名、教育部聯賽總決賽最優
級或甲組第一名。
四、 第四級成績: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第二名、教育部聯賽總決賽最優
或甲組獲得第二名。
五、 第五級成績: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第三名。教育部聯賽總決賽最優
級或甲組第三名。
第四條
績優選手設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府申請選手訓練補助金(以下簡稱
補助金):
一、 獲得第一、二級成績,申請當日已前連續設籍本市三年以上。
二、 獲得第三、四、五級成績,申請當日已前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第五條
補助金發給基準如下:
一、 獲得第一級成績者:
(一) 個人項目: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
(二) 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每人每月一萬六千元。
二、 獲得第二級成績者:
(一) 個人項目: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元。
(二) 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每人每月八千元。
三、 獲得第三級成績者:
(一) 個人項目:每人每月六千七百元。
(二) 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每人每月三千四百元。
四、 獲得第四級成績者:
(一) 個人項目:每人每月四千二百元。
(二) 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每人每月二千一百元
五、 獲得第五級成績者:
(一) 個人項目:每人每月一千七百元
(二) 團體項目及各項接力賽:每人每月一千元。
前項所稱個人項目,指二人以下參加之競賽項目;團體項目指三人以上,
共同組隊參加之競賽項目。
團體競賽及各項接力賽項目核發補助金人數,以成績證明或獎狀認定之。
同一績優選手獲得第三條規定之二款以上成績者,僅得選擇其中一類成績
申請補助。
第六條
補助金分二次補助,於申請核准後發給,其申請期間及補助方式如下:
一、 以獲得第一、二級成績申請者,發給補助金二十四個月:
(一) 第一次補助於運動會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核准後自獲獎次
年度一月起,一次發給十二個月之補助金。
(二) 第二次補助於獲獎次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核准後自獲
獎第三年度一月起,按月發給補助金十二個月。
二、 以獲得第三、四、五級成績申請者,發給補助金十二個月:
(一) 第一次補助於運動會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自核准日之次日
起,一次發給七個月補助金。
(二) 第二次補助於獲獎年度之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核准後
自第一次補助期滿之次日起,一次發給五個月補助金。
運動會結束至本辦法施行日止,尚未逾三個月者,第一次補助申請期限
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延長一個月。
申請補助逾前二項規定期限者,本府得不予受理。
第七條
受補助選手於受補助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自申請當日至補助期間屆滿日止,連續設籍於本市。
二、 不得拒絕代表本市或本市中等以上學校參加運動會比賽。
三、 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運動訓練。
四、 不得違反運動禁藥規定或違背運動員精神。
前項第二款所定參加運動會比賽,指參加全國運動會、全國中等以上學校
運動會、教育部聯賽總決賽最優級或甲組正式競賽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停止運動訓練,指停止運動訓練連續達十日以上或累積
達三十日以上。
第八條
補助金得由選手本人提出申請,或由其就讀之本市轄內公私立中等學校、
本市體育會代為申請。
第九條
申請第一次補助金,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資料:
一、 申請人申請當月之遷徙紀錄證明書或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 申請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三、 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影本。
四、 印領清冊。
五、 培訓計畫書。
六、 其他本府指定之資料。
申請第二次補助金,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資料:
一、 申請人申請當月之遷徙紀錄證明書或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 申請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三、 印領清冊。
四、 上一年度訓練成果報告書。
第十條
獲得第一、二級成績申請補助之選手,應於受補助每年度六月十五日前,
檢具下列資料送本府備查:
一、 當月遷徙紀錄證明書或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 訓練成果報告書。
第十一條
績優選手接受補助期間內,獲得更佳競賽成績者,得申請變更補助。
申請變更補助者,應於運動會結束後一個月內,填具補助金變更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人申請當月之遷徙紀錄證明書或戶籍謄本,其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 申請人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
三、 競賽成績證明或獎狀影本。
四、 其他本府指定之資料。
申請變更補助者,自申請變更次年度起,依變更核准後之補助基準及補助
期間予以補助。但原申請補助與變更後補助,若有重複補助,應自變更
核准後之補助金,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受補助選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補助;撤銷
或廢止原補助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原處分所受領之補助款,
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
等不實情事。
二、 申請補助之運動競賽成績經運動會主辦單位撤銷。
三、 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四、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五、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或運動會主辦
單位予以禁賽處分確定。
六、 補助期間未獲選為下列之一運動會代表隊,或獲選後無正當理由未參
加競賽:
(一) 全國運動會,本市代表隊。
(二) 全國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會,本市學校代表隊。
(三) 教育部聯賽總決賽最優級或甲組競賽項目,本市學校代表隊。
七、 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經本府認定情節重大。
前項規定,應記載於核定補助處分書。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者,自撤銷或廢止次日起,停止受理
申請補助一年。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