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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04 04: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隆市地方稅分期繳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稅管壹字第1140320003B號令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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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稅目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之應繳稅款。
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者,得
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免
加計利息:
一、於應繳稅款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補徵應繳稅款單筆或合計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個人: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取得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或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
    助或醫療補助。
(三)非自願性離職、被減薪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
    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二、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
    體):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
    上。
(二)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
    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客觀事實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
    款。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以一個月計算,最
長以三十六期為限,且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
徵限額。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各期應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就應繳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
列規定酌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
    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
    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務局得要求納
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
理。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限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務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
予受理。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提出
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
同時補行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第八條    
稅務局應將前條申請案件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申請案件經核准者,稅務局並應填發分期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經核准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
由再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得以不同事由
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得就未
繳清稅款再依本辦法申請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有屆期未繳納延
期或分期地方稅捐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情形,稅務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核准得再加計或免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各次延期或分期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條    
經核准加計或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
未繳清稅款視為全部到期。
前項情形,稅務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
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應加計利息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
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清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
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罰鍰不適用本法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稅務局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