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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攤販輔導管理,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八條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攤販,係指於公司、行號營業場所或公、民營市場外,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公益彩券除外)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並由產業發展處為專責單位。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對攤販之分類如下:
一、一般性攤販:係指以個別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從事攤販業務者。
二、集合性攤販:係指以多數自然人為營業主體,從事攤販業務者。
(一)集中區攤販:係指於攤販集中區內,定時、定點固定營業之攤販。
(二)臨時性攤販:係指以集體方式聚集多數攤販,於核准區域、路段臨
      時營業者。

第 五 條
攤販為交易時,不得有欺罔消費者或採取不正當之行銷手段,致損害消費
者權益之行為。

    第二章 一般性攤販管理
第 六 條
一般性攤販應向本府申請營業許可,許可後始得於許可之地點、時間營業
經許可之種類。
前項營業許可之申請,以於本市設籍一年以上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列管有案之攤販,申請繼續營業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冊列低收入戶並有工作能力者。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准予申請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申請者,以未曾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在本市
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為限。

第 七 條
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許可有效期間期滿欲繼續營業者,
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申請展限,本府應在期滿前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第 八 條
經許可經營一般性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
人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一般性攤販死亡或禁治產之宣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於原許可有效期間
內繼續營業。但應於原申請許可人死亡或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規定不得變更原許可營業人。


第 九 條
一般性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擴大營業面積、變更營業種類、時間、地點或其他許可事項。
二、不得有妨礙交通、社會秩序、製造噪音、有礙衛生安全及其他違反法
    令行為。
三、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特許核可之物品。
四、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處。
五、攤架、攤棚、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整潔。
六、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七、飲食類攤販之經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
    令之規定。
八、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應明確標示商品或服務價格,但依交易習
    慣或標價顯有因難者除外。
九、繳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各項費用,並遵守管理人員之管理。

第 十 條
一般性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取得攤販營業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同
    意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但有第八條第二項情事者,不在此限。
三、獲配零售市場攤(舖)位。
四、經輔導轉業者。
五、經依第十七條指定進入公營零售市場或本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營
    業者。
六、將攤販營業許可轉讓、轉借、轉租他人者。

     第三章 集合性攤販管理
第 十一 條
本府得就地區發展或攤販集中管理之需求,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指定適當
區段或路段為攤販集中區,相關設施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攤販集中區攤販進駐之攤數、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決定方式,由本
府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依前條指定設置之集中區攤販應依同條第二項公告之程序向本府申請進駐
許可。

第 十三 條
本府應公告取得攤販集中區進駐許可之攤販姓名及住址,並責令各該攤販
限期組成自治組織。取得攤販集中區進駐許可之攤販,為該攤販集中區自
治組織之成員。
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完成設立登記後,應檢附核准證明文件及營業攤販
名冊,向本府申請營業許可,經取得營業許可後,始得營業。
前項營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許可有效期間期滿,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期
滿二個月前提出申請。

第 十四 條
同一攤販集中區之自治組織,以一個為限。
自治組織應就該集中區之下列事項執行之:
一、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清潔衛生之維持。
三、協助消費爭議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有關攤販集中區自治事項。

第 十五 條
本府指定設置之集中區攤販應遵守之事項適用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府指定設置之集中區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進駐許可:
一、於攤販集中區取得營業許可後,三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獲配零售市場攤(鋪)位。
四、經輔導轉業者。
前項經廢止進駐許可之攤販不得繼續營業。

第 十七 條
本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有空攤位時,本府得優先對取得一般性攤販營
業許可之攤販核予進駐許可或授權該區自治組織依核定之程序公開招募。
前項經通知進入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進入指定之攤位營業。本
府並應廢止其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
第一項自治組織公開招募之程序及作業方式應報本府核定。

第 十八 條
本府指定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具促進觀光發展及商業機能者,本府得指定
成為觀光夜市或主題市集。

第 十九 條
本府指定設置之集中區攤販異動時,該攤販集中區自治組織應將異動情形
報本府核定。

第 二十 條
個人或團體於私人土地設置攤販集中區應向本府申請許可,取得營業許可
後始得於核准之期間及地點,依許可業務種類營業。
前項營業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許可有效期間期滿,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期
滿二個月前提出申請。
第一項攤販集中區及進駐攤販之申請管理,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指定及許可:
一、指定原因或許可條件消失。
二、地區發展需要。
前項廢止應於三個月前公告。

第 二十二 條
臨時性攤販應向本府申請營業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於許可之地點、時間或
種類營業。其營業許可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攤地點範圍圖,設攤地點如屬私人土地者,並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
三、營運計畫書(包含設攤數、參加人員名冊、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期
    間、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廢棄物清運、場地及公共安全
    維護等事項)。

第 二十三 條
臨時性攤販於公有土地申請許可時,應繳納保證金,其費額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保證金於許可地點回復申請時原狀,繳回攤販營業許可(證)後,無
息發還。

第 二十四 條
臨時性攤販有下列情事者,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擅自變更營業攤數及營業面積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期間、時段及營業項目者。
三、當日營業結束未清運廢棄物者。

第 二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臨時性攤販準用之。
       
            第四章 罰則
第 二十六 條
攤販違反第五條規定,經消費者申訴屬實而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
令為妥適處理,或經查證屬實有連續違反之事實者,本府得廢止其攤販營
業許可或進駐許可。

第 二十七 條
攤販未經營業許可或本府指定設置攤販集中區未經進駐許可而營業者,處
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二十八 條
自治組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者,處負責人
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本府得限期整理,逾期未整理完成者,本
府得廢止集中區攤販營業許可。

第 二十九 條
一般性攤販、本府指定設置集中區之攤販及臨時性攤販違反第九條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定者,得視其違規事實及程度,先
以警告後,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第三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府應指定所屬產業發展、都市發展、警察、衛生、環境保護等相關單位
成立專責編組,查處取締未經許可及違規之攤販。
前項查處取締事宜,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攤販營業之攤棚架式樣,應符合本府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攤販許可應繳納申請規費。除私人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外,一般性攤販、
攤販集中區及臨時性攤販自治組織營業期間應向本府繳納場地使用費及管
理費。
攤販集中區及臨時性攤販自治組織應繳場地使用費及管理費按本府核定進
駐攤位及各攤位合計使用總面積計算。
攤販集中區及臨時性攤販自治組織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相關費用時,應經
本府通知後由集中區攤販及臨時性攤販個別繳交。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於已准許設置或列管有案之攤販集中區內營業之攤販
得繼續營業。前項已准許設置或列管有案之攤販集中區內營業之攤販應
成立自治組織並將自治組織名冊及營業攤販名冊報由本府核備。
第一項已准許設置或列管有案之攤販集中區本府另有用途或其他原因須予
撤銷時,得由本府公告撤銷之,該集中區內營業之攤販即視同未經許可經
營之攤販,不得繼續營業。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