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容觀瞻,
維護環境衛生、消除交通障礙及增加停車空間,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車或以人力行駛
之車輛及其他特種機具或車輛。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長期佔用、停放路邊導致車體髒污,有礙人、車通行之車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第 四 條
警察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通報檢
舉占用道路或有礙行人、車輛通行之廢棄車輛。
第 五 條
有牌疑似廢棄車輛由警察局主動查報,無牌疑似廢棄車輛由環保局主動查
報,各區公所得協助通報。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應張貼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
顯處並拍照存證,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拖吊移置
至指定場所存放。
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車輛,機件損壞或全毀遺棄於路邊,除須檢驗
、鑑定或查證者外,應責令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者,依本辦
法規定處理。
第 六 條
前條第二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局應查明有牌廢棄車輛所有人,以
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保局先行移置,
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處理。
環保局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
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車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
理。
第一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
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
車輛特徵等資料。
公告期間內車輛所有人或委託代理人向環保局辦理車輛領回手續時,應攜
帶身分證、行車執照或車籍相關證件,代理人並應有車輛所有人親立之委
託書,環保局得對其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第 七 條
環保局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
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
,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環保局於執行移置過程中,如經車輛所有人主張權利,經查屬實者,應限
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保局先行移置,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且得依
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
第 八 條
為避免拖吊引發之紛爭,環保局執行拖吊作業過程中視實際情況,得請警
察局、區公所會同協助辦理。
第 九 條
封閉型住宅區、大廈內之疑似廢棄車輛,得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社區內
先行公告並通知車主處理,未處理之廢棄車,始已書面報請警察局或環保
局,依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港區內之疑似廢棄車輛,得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報請警察局、環保局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封閉型住宅區、大廈內之疑似廢棄車輛,得由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函文報請警察局、環保局,依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移置者,環保局得對其所有人收取移置及保管費;
車輛所有人應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用後始得領回車輛。
前項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廢棄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得委託民間合法業者執行。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