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定期僱用
人員之僱用,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定期僱用人員以所任工作係為推展重大工程業務,辦理有期限性工程,並
以工程管理費僱用協助監工或其他雜工、以工代賑經費僱用協助辦理社會
福利暨其他各項工作及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具有期限之
臨時性專案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
前項定期僱用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
第 三 條
各機關進用定期僱用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年齡以十八歲
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
第 四 條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定期僱用人員
。
第 五 條
定期僱用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
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僱用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
第 六 條
定期僱用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
一、僱用期間。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項。
各機關進用定期僱用人員時,應於僱用契約內訂定定期僱用人員每月按月
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定期僱用人員於每月報
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僱用機關提撥作為公提儲金。有
關提撥離職儲金之作業方式,則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之規定辦理。
定期僱用人員僱用契約書格式如附件(一)。
第 七 條
各機關定期僱用人員之報酬應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
知能條件於僱用契約中訂定之。
定期僱用人員報酬標準如附件(二)。
第 八 條
定期僱用人員之差假及其他給與等各項補助,均比照本府所屬約僱人員辦
理,但所任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不得按年採計提敘俸級。
第 九 條
定期僱用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
定。
第 十 條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公告,定期僱用人員係屬
公務機構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 十一 條
各機關定期僱用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定期僱用人員
時,應填具定期僱用人員僱用計畫表,格式如附件(三),報本府核定。
各機關於進用定期僱用人員時,應填列定期僱用人員僱用名冊,格式如附
件(四),以辦理僱用事宜。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