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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4: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
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車,係指本府所轄各市立高中、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交通
車(含公私立國中小之校車)及幼稚園、托育機構之幼童專用車。
前項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育機構未滿七歲幼童之車輛。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如下:
一、教育處:各市立高中、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幼稚園交通車之管理。
二、社會處:托育機構交通車之管理。
前項執行單位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購置或受贈交通車同意書之核發。
二、交通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監督。
三、交通車過戶、領牌之備查。
四、其他交通車有關事項之備查。
另有關各監理單位之監理事項,另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4 條
各市立高中、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幼稚園申請購買或受贈交通車,應報經
教育處備查、托育機構應報經社會處備查後向當地監理機關申領牌照,並
於領牌後向本府報備,如有異動情形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府備查


第 5 條
交通車車型、規格及設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使用不合
規定之車輛。
幼稚園、托育機構載送未滿七歲之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限,不得使用他種
車輛改裝或替代。
前項幼童專用車應為新車,超過出廠十年者,應即汰換。

第 6 條
交通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及標
誌標準圖」(如附件一)辦理,校車及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
加漆校(園)名及政府立案字號。

第 7 條
交通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無肇事記 錄,且體格檢
查合於下列標準: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兩眼裸視測驗目力均達零點八或矯正目力達一點零以上
      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一五○度以上者。
(三)辨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三、聽力:經儀器測驗兩耳能辨別音響者。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九十至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應
      在五十至一百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宜者
      。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癲癇症及精神耗弱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於每年七月至公立醫院或勞保、健保指定之醫院檢查
體格,檢查合格者,始得僱用,並應將檢查結果留校或園(所)備查。
不合前項之標準者,應即停止駕駛工作。

第 8 條
交通車載送學生及幼童人數,應依核定座位人數載送,以每人均有座位為
原則,不得超載,且須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童上下車;幼童專用車應依限載
人數載送幼童,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第 9 條
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遴聘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附相關資
料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僱用。
學校及幼稚園、托育機構負責人應對交通車駕駛人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第 10 條
學校及幼稚園、托育機構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定,並妥
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偏僻道路等,以維行車
安全。

第 11 條
交通車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
應確實檢查車況及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始
得行駛;並應將檢查紀錄留存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備查。

第 12 條
交通車每日應由駕駛人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合格汽車修理保養廠(具營
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應列有汽車修理業)辦理車輛各部機件之檢查、
校正、修理、更換及車身各部檢修等保養,並於保養紀錄卡(如附件二)
載明以備檢查。
交通車之定期檢驗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同時應檢附半年內之保養紀錄。

第 13 條
本府教育處、社會處得不定期抽查,每年並得會同本市警察局交通隊及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等相關單位抽檢交通車之行駛,檢查結果追蹤複查,以維
交通安全。

第 14 條
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之交通車,除幼童專用車外,得租賃營業車輛為
交通車。
學校或托育機構(不含托兒所)如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之規定,但須於車身兩側,註明學校或托育機構之名稱及學生交通
車字樣。
前項交通車之租用,應將本辦法納入契約內容,契約並應留存備查。

第 15 條
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每年應辦理交通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
力,維護學生乘車安全,並作成紀錄留存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