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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4: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
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車,係指本府所轄各市立高中、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交通車
、校車及幼稚園、托育機構之幼童專用車。
前項幼童專用車,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育機構未
滿七歲幼童之車輛。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如下:
一、教育處:各市立高中、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幼稚園交通車之管理。
二、社會處:托育機構交通車之管理。
前項執行單位辦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購置或受贈交通車同意書之核發。
二、交通車保養及駕駛人管理之監督。
三、交通車各項異動之備查。
四、其他交通車有關事項之備查。
另有關各監理單位之監理事項,另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各市立高中、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幼稚園辦理下列事項,應依附件一資料報
經教育處核准、托育機構應報經社會處核准後,檢附核准函向當地監理機關
申領牌照或異動,並於辦理完成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府報備:
一、購買或受贈交通車。
二、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


第 五 條
交通車之車型、規格及安全設備(含滅火器、車門誤開啟警報器)及其它設
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使用不合規定之車輛;並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本管理辦法及其它相關規定。
幼稚園、托育機構載送未滿七歲之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限,不得使用他種車
輛改裝或替代。
前項幼童專用車以自行購置或受贈並以出廠未滿十年且為原廠幼童專用車車
種為限。超過出廠十年者,應即汰換,並依本辦法第四條辦理。


第 六 條
交通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公私立各級學校校車顏色及標誌
標準圖」(如附件二)辦理,校車及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
校(園、所)名及政府立案字號、車號及乘載人數。
交通車車身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不得增加其他標誌或繪製廣告;但監理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交通車駕駛人應符合下列各項資格:
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
二、近二年不得有違規及肇事記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
    不在此限。
三、幼童專用車駕駛人應於每年七月至衛生單位指定之醫院檢查體格,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合格標準者,始得僱用,並
    應將檢查結果留校或園所)備查。
    不合前項之標準,或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幼童安全之疾病者,應
    即停止駕駛工作,病癒並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續任。


第 八 條
載送學生及幼童人數,應依核定座位人數載送,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
額;且須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童上下車;幼童專用車依限載人數載送幼童,不
得令幼童站立,並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第 九 條
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遴聘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
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僱用。學校及幼稚園、托育機構負責人應對交通車駕駛人
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第 十 條
幼童專用車應配置年滿十八歲之專人隨車照護;隨車人員並應分別於幼童上
下車時確實清點幼童人數並留存一年內紀錄備查。


第 十一 條
幼童專用車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持有有效期限內之急救證書;另每年應接受
接送安全及交通安全等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第 十二 條
學校及幼稚園、托育機構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定,並妥善
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偏僻道路等,以維行車安全


第 十三 條
交通車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應
確實檢查車況及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始得行
駛;並應將一年內檢查紀錄留存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備查。


第 十四 條
交通車每日應由駕駛人自行保養,每半年應至領有經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之汽車保養廠、領有工廠登記証之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並於保養紀錄
卡載明以備檢查。
幼童專用車之定期檢驗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同時應檢附半年內之保養紀錄。


第 十五 條
幼童專用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無法行駛者,於二小時內應即向本府報備載運幼
童替代方案。


第 十六 條
本府教育處、社會處得不定期抽查,每年並得會同本市警察局交通隊及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等相關單位抽檢交通車之行駛,檢查結果追蹤複查,以維交通
安全。
本府得視實際狀況需要,督導有關學校、園(所)將交通車至公路監理機關
進行臨時檢驗。


第 十七 條
學校得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學校如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不適用本辦
法第六條之規定;但須於車身兩側,註明學校之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
前項交通車之租用,應將本辦法納入契約內容,契約並應留存備查。


第 十八 條
本府教育處、社會處應將幼童專用車之管理納入年度評鑑。


第 十九 條
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及汽車乘客責任險之外並應投保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
前項汽車乘客責任險最低保額為每一個人殘障或死亡二佰萬元,每一個人體
傷二十萬元;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最低保額為每一個人傷害二佰萬元,每一事
故賠償總額四佰萬元。


第 二十 條
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每年應辦理交通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力
,確保乘車安全,並作成紀錄留存學校、幼稚園及托育機構備查。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