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
生產性之技術工友(駕駛)及普通工友。
第 三 條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本府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 二 章 僱用
第 四 條
僱用工友不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
、五官、殘障或以往為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但退除役官兵轉業者,得予提高至五
十五歲以下。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第 五 條
僱用工友,應簽訂工友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
件,及填繳下列表件:
一、服務志願書。
二、履歷表二份。
三、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
份。
四、最近二吋半身相片。
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第 六 條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
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
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 七 條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
嘩。
第 八 條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第 九 條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第 十 條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第 十一 條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第 十二 條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 十三 條
不得洩漏本府機密。
第 十四 條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府。
第 十五 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第 十六 條
本府差勤管理實施彈性上班制度,每日上、下班,應於規定時間親至指定
處所辦理到退手續。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第 十七 條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之
規定。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得依本府業務需要,經工友半數以上同意,將其週內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 十八 條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十九 條
工友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女性工友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二十一 條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第 二十二 條
女性工友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
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二十三 條
為應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工作時間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男工
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 二十四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
第十七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第 二十五 條
工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第 二十六 條
工友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二十七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二十八 條
工友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第 二十九 條
基於業務上需要,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原工資照
給外,再發一日工資。
第 三十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例(休)假,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 三十一 條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五日。其家
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
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含工餉及加給)
第 三十二 條
工友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不
得超過二十八日。逾期得以事假或休假抵銷。但患重病經本府首長核准者
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惟延長病
假跨越不同年度者,得先扣除其次年應給之事假、病假、休假後計算之;
期滿仍不能復勤時,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留職停
薪期滿仍不能復勤時,合於退休規定者,應即辦理退休。
第 三十三 條
本人結婚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
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第 三十四 條
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
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
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
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 三十五 條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三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三日
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第 三十六 條
工友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第 三十七 條
工友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三十八 條
工友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位得
要求工友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三十九 條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職,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第 四十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一、經本府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退除役官兵經輔導轉業,其退伍日期與轉業日期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三、因本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四、曾受僱為本府臨時員工或服役職務輪代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
件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一年後,
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第 六 章 工資
第 四十一 條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
第 四十二 條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
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
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四十三 條
工友工資配合本府職員按月一次預付發給之時間辦理。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第 四十四 條
工友在本府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
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本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本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第 四十五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第 四十六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
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四、丁等:解僱(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解
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第 四十七 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
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第 四十八 條
工友平時工作上獎懲辦法比照「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
懲標準表」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 四十九 條
非有下列情行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經簡、編併或本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第 五十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五十一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第 五十二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及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
五、故意損壞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府機密,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府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第 五十三 條
本府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工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本府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工友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對於工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工友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府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本府主管人員、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者。
五、本府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六、本府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致有損害工友權益之虞者。
工友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本府已將該代理人調職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工友不得終止契約。
第 五十四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 九 章 退休
第 五十五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編制內職員。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第 五十六 條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二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關應請
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
效日起停支餉給。
第 五十七 條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應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
第 五十八 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 五十九 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第 六十 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第 六十一 條
工友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其
遺族一次撫卹金,服務年資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發給撫卹金。
第 六十二 條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
五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
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第 六十三 條
工友在職期間,應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參加福利互助。
第 六十四 條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
政院每年發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第 六十五 條
工友均應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 六十六 條
為促進本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應舉辦勞資會議,檢討工作、生
活、福利等事項。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六十七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六十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