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本市市庫支票相關業務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市庫支票定名為基隆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以基
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代表簽發之。
第 三 條
市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市庫銀行總行統一印製。支票票面應載
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
阿拉伯字小寫金額、指定之代理市庫銀行、各級人員核章及市長官章,並
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第 四 條
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印
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五 條
空白市庫支票由代理市庫銀行總行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市庫支票
登記簿,將現存及發出之數量字號詳予登記。
第 六 條
代理市庫銀行總行應將空白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
樣張密函通知市庫分行(以下簡稱分行),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代理市庫銀行得請代理市庫銀行總行另行檢送後,
將原樣張退還註銷。
第 七 條
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市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代理市庫銀行
不得兌付,由代理市庫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執票人,並即專函敘明經過
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處辦理。
第 八 條
財政處領用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領取單,向代理市庫銀行領取
,代理市庫銀行按支票號序點交取據存查。領得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專
人妥慎保管,設置空白市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九 條
代理市庫銀行對未經領用或財政處對未經簽開之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查
點。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查明真相,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外,
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遺失或毀損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市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
註銷,並通知代理市庫銀行或財政處。
第 十 條
財政處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財政處處長及財政處庫款支付科科長印鑑,
並應由經辦人員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檢發支票。
前項作業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財政處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代理市庫銀行一式
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代理市庫銀行得請財政處另送新印鑑卡後,將
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卡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
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處原留印鑑。
第 十二 條
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代理市庫銀行驗對支票樣
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始得兌付。但撥存存款帳戶之支票,
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十三 條
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
入該機關或機構之帳戶。
第 十四 條
代理市庫銀行兌付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
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市庫支票,報送代理市庫銀行總行。代理
市庫銀行應按日編製兌付市庫支票清單一份,送財政處核對。
第 十五 條
財政處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遺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代理市庫銀行止付。
二、登入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遺失及掛失止付情形,簽報財政處處長
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遺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第 十六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遺失市庫支票,得向財政處或代理市庫銀行依下列規定申
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支用機關印信,
並加蓋支用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
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機構)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
印信,免具保證。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第 十七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遺失市庫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
,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代理市庫銀行止付;其向代理市庫銀行申請掛失止
付,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仍應依規定補送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通
知財政處。
第 十八 條
代理市庫銀行接獲財政處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
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註明,作為財政處查究之參考。
第 十九 條
財政處收到銀行送回之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付者
,應即通知申請人。
第 二十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遺失市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
,得填具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處申請補發。
第 二十一 條
財政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市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
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
日戳,登入市庫支票補發登記簿。
第 二十二 條
財政處遺失簽妥之市庫支票,已通知代理市庫銀行止付,事後尋獲,經查
明尚未補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代理市庫銀行註銷止付
。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二十三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遺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
票時,應以書面向財政處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代理市庫銀行申請註銷止付
。
財政處或代理市庫銀行收到前項申請後,經查明無誤,應即填具市庫支票
註銷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代理市庫銀行或財政處。
第 二十四 條
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
,檢同原支票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一、受款人姓名、名稱或票面金額記載錯誤者。
二、字跡模糊不清者。
三、票面污損者。
四、發票期逾一年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一款支票者,如係因原支用機關編製付款憑單填列錯誤所
致,應由原支用機關依規定程序向財政處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處認可之保證人,出
具保證書予以保證。但由原支用機關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書蓋具機關首
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免具保證。
第 二十五 條
財政處收到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應由
原支用機關依規定程序向財政處申請換發以原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執票
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日戳,登入市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二十六 條
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市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處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第 二十七 條
市庫支票之原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辦理註銷時,應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處申請註銷,並登入市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 二十八 條
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代理市庫銀行彙總妥予整理負責保管。
前項已兌付之市庫支票遺失或毀損時,應由代理市庫銀行設置已兌付市庫
支票遺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遺失或毀損情形詳予
登記,並報請財政處備查。
第 二十九 條
財政處庫款支付科應每年清查逾一年以上之未兌付市庫支票,函請原支用
機關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依規辦理支票補、換發。另針對發票期逾十五年
之未兌付市庫支票,編製清單並簽發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市
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付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款」收入科
目繳款書解繳市庫。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定之。
第 三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