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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認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以為辦理
社會救助及輔助工作之依據,特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之一條、第
十條、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本辦法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一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調查前公告之。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本
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
      。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
    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
    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
    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參與政府或其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
以工代賑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三年內因就業而增加之收
入,得免計入第二條之家庭總收入,其期限及額度如下:
(一)其每月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則以基本工資核算計列家庭
    總收入。
(二)其每月收入平均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則以當年度實際收入核算計
    列家庭總收入。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本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
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
領之補助。


第 五 條
前條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
    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
    利率推算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
度至最近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
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第 六 條
第四條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含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
ㄧ、不動產總值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
    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據。
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
    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ㄧ
    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一)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
(二)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
(三)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下列土地,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
;第二款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第三、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
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
斷書。但身心障礙程度顯著易辨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不核算
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本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第 九 條
依本辦法規定調查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停止扶助。


第 十 條
本府社會處應督導區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
各區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調查人員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就區公所調查審定案件辦理抽查一次,必要時並得隨
時派員抽查。


第十一條
各區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在各里辦公處及區公
所公告欄張貼公告,並由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
,不能自行申請者,里鄰長及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並應檢附委託書。


第十二條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第十三條
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交由里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
調查表。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各區公所應通知申請者補件,俟其補齊相關
證件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調查人員
應多方蒐集被調查者實地居住情況、工作收入、財產收益及其他有關證明
資料,詳細記載於調查表不得任意臆斷,並列為審查之依據。
調查對象對於所得之收入和收益,如有取巧不報或不實承認,應以實際調
查或以其他側面獲得確實之資料填報之。


第十四條
各區公所應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核定後,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
,報送本府備查,並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低收入戶者,依下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扶助等級繕具名冊: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用三
    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第十五條
各區公所應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
十二月底前報送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區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
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第十七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區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經區公所調查審定符合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
生效,發給當月份之生活扶助。
依前二項核發之生活補助款項由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郵局帳戶。


第十八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區公所取具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證明,向遷入地之區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
再予調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所領取之扶(補)助:
ㄧ、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本辦法之社會救助者。


第二十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
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一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