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並督促所屬機關有效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
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
本府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
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受
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
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送交收文單位掛號後辦理。
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得設置協談室或指定適當地點,聆聽陳訴或
解答民眾施政問題。
五、各機關收文單位於收受人民陳情案件予以掛號後應送研考單位登記
列管。
六、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
審慎處理。
七、各機關受理之人民陳情案件非屬其業務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
理,並函知陳情人。如涉及本府2個以上單位、機關權責時,收受單
位、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單位、機關處理後綜合答復。
八、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
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各機關應依上開
規定 予以適當處理。
九、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
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
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十、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
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一、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
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及研考單位。
十二、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除
法令另訂有處理期限外,其處理期限為14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
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
知陳情人並副知研考單位。
十三、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
事項提出陳情時,各機關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
知陳情人。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經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以本府為上級機
關陳情時,該案件受理單位(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
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單位(機關)處理。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不
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並知會研考單位撤銷列管: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
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
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單位(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
單位(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研考單位已為答復之日
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機關)應通知陳情人
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七、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
將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
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十九、各機關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
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二十、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