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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及成人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身心障礙國民自學進修,經由學力鑑
定承認其自學進修之學力,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係指未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學力鑑定,係以國民中、小學畢業程度為範圍。

第 四 條
自學進修國民中、小學級畢業程度 (含身心障礙國民) 學力鑑定考試資格

一  年滿十四足歲以上國民,未取得國民小學同等學力證明或畢 (結) 業
    證明者得參加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  年滿十七足歲以上國民,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者得參加
    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第 五 條
學力鑑定方式得依考生個別狀況調整,鑑定時所需之教育輔助器材及支持
性服務,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
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辦理。

第 六 條
各科鑑定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標準以下列之一認定:
一  第一次參加鑑定考試,當年度全部鑑定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者。
二  第一次鑑定考試僅部份科目及格,但累計歷次鑑定成績,各科目均達
    六十分者。
前項鑑定考試,部份科目及格者,發給科目及格證書。各級政府發給之同
階段科目及格證書,本府均予採認。

第 七 條
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之成人教育,以培養其充實基本生活知能為目的。

第 八 條
成人教育以在國民小學開設之附設補習學校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實施為原
則,並採融合教育方式進行。

第 九 條
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應優先接受身心障礙人士報名,招收身心障礙人士之
班級得酌降其成班人數。

第 十 條
有關失學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實施,其所需之教育輔助器材及支持性服務
,準用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