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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
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民間投資興建本市零售市場(以下簡
稱市場),特訂定基隆市鼓勵民間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除依據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
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投資興建市場之申請案,由本府產業發展處受理;邀請本府研考處、行政
處、主計處、財政處、地政處、都市發展處、工務處、交通旅遊處、基隆
市消防局、基隆市環保局參加評審。

第 三 條
鼓勵投資興建市場,依本辦法定期公告,未公告者不予受理。但市場用地
全部均為私人土地,且投資人已取得市場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之權利
者,得檢具有關圖件向本府申請獎勵辦理,免再辦理公告。
公告受理申請期限為二個月,在規定期限內如無人申請或經申請未獲本府
核准投資者,本府得視實際需要併入下期公告受理申請,如仍無人申請或
未經核准投資時,得由本府視實際情形需要編列預算自行興建。

第 四 條
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後,投資人應自與本府簽約日起四個月內,取得市場用
地內全部公、私有土地之使用權。逾時未取得者,撤銷其投資許可。
投資人未按規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契約或繳交保證金辦理契約公證手續者
,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其租用公有土地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終止租
用。

第 五 條
以公司或私人申請投資者,應由一人為代表人申請之,申請期限內如申請
人未及籌組公司,得以申請人及其公司籌備處名義暫行申請,於獲准投資
後,應於二個月內成立公司並簽訂契約。
申請投資案經本府簽訂契約後,市場建物、土地所有權、投資人名義(含
代表人)及事業計畫內容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違反者,除核處總工
程費百分之三違約金外,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投資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所使用之印文,如有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證明
文件向本府報備。
市場之名稱,以本府公告者為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第 七 條
投資人應在公告受理申請期限內,依照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
三)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圖件向本府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
申請投資案經書件審查,認有缺漏者,應自通知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其補
正以一次為限,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八 條
申請投資以取得公共設施市場用地內私有土地權利之多寡為標準依下列次
序核准之:
一、 取得所有權全部者。
二、 取得部分所有權面積較多者。
三、 取得所有權面積相同時,另以取得使用權較多者為優先。
四、 取得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面積均相同時,應按其事業計畫、資本額及
     其他投資條件等取擇優者。
五、 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取得全部使用權者。
六、 取得部分使用權面積較多者。
七、 取得使用權面積相同時,應按事業計畫、資本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取
     擇優者。
八、 未取得公共設施市場用地私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按事業計畫、資
     本額及投資條件取擇優者。

第 九 條
市場如為多目標使用時,其使用之類別及應具備之條件,應依照行政院訂頒
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市場之設計
悉依照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市場部分(應計算容積率部分)使用之容積
,不得少於該市場用地可建容積率之四分之一。

第 十一 條
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於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
同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並辦理契約公證,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
擔。
投資人應於簽約日起四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並於領得建築執照後六個月內
開工。
第一項保證金,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
券抵繳之;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返還百分之二十五,但應保
留百分二十五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返還。
第一項所稱之總工程費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之設施物總價,不包括地價及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其估價標準依據當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編審辦法規定核
算之。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應將執照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並視為核准契約
書附件之一;建照圖說設計尺寸或建物使用計畫如有變更,應報請本府核備。
投資人應於限期內開工,開工前應將承造廠商名稱、開工日期、工地負責人
簡歷表及施工計畫書(含預定進度表及市場使用樓層工程總造價) 報本府
核備。
工程開工後,投資人應於每月底將工程實際施工進度表報本府核備,本府得
隨時派員現場查核,工程進度落後者,得限期要求投資人趕工。
工程無故停工逾六個月或未能依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完工者,本
府將沒收保證金並解除契約。

第 十三 條
市場投資案申請建造執照時,市場使用樓層部分及其附屬公共設施(停車位
、卸貨位等) 應以投資人名義為起造人,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
市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在第一次辦理產權登記時,應以預告登記並
記載下列文字:「本棟建物第○層市場使用部分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建物
,非經基隆市政府核准不得買賣或移轉。」預告登記之謄本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三個月內送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市場興建完成後,投資人應將三分之一攤(舖)位提供作為本府安置有案攤販
之使用。投資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安置之攤(舖)位位置圖送本府辦理安
置,本府於60日內完成安置作業,如有賸餘攤(舖)位通知投資人依照市場管
理規定辦理。核准以超級市場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但仍應受本府主管機關
之輔導與管理。
投資興建之市場其劃設有攤(舖)位者,租金計算標準參考下列計算公式辦理
:市場攤(舖)位一年租金總和等於(市場使用之建築物總造價一0%+市場用地
公告現值一0%)×一.一0。

第 十五 條
經本府完成配租作業之有案攤販,由本府列冊通知投資人,限於二個月內完
成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手續,違反者,註銷配租市場攤(舖)位資格及註
銷攤販營業許可證。
市場攤(舖)位之租賃,以市場開業日為起租日。
市場開業後,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提報承租攤商名冊,爾後營運期間除依照
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外,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如有異動時,應隨時列冊
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