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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稱無名屍體者,為發現屍體而身分未確定者。


第 三 條
任何人知有無名屍體者,應即向警察報告。
警察局及所屬各分局因報告、發現或其他情事,知有無名屍體者,應即派
員封鎖現場及警戒。
現場封鎖及警戒,應標示現場封鎖區,封鎖區內除有鑑識必要之調查人員
外,禁止進入,以免破壞現場跡證。


第 四 條
警察機關封鎖現場,應即勘查採證,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


第 五 條
無名屍體勘驗採證得為下列措施: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4×6為度,屍體照相
          應就原著裝、未著裝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
          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
          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證: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採證:採取屍體去氧核醣核酸(DNA)及捺取屍體指紋檢體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 檔,以利身分比對。
五、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六、其他之必要勘查、採證措施。


第 六 條
無名屍體,應查明姓名、身分,如無法查明者,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
、身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資料,予以公告招領,公告期間為二十五
日。


第 七 條
各分局如在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錄、屍體照片、
指紋等由警察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對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
資料。


第 八 條
無名屍體應通知本市立殯葬管理所為冰存等必要處理,經檢察官勘驗諭令
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或不願收埋者,通知本市社
    會局轉戶籍所在地(鄉鎮 區)市公所辦理收埋。
三、無法查明姓名、身分者,通知本市立殯葬管理所收埋。


第 九 條
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陳報警察局,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
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 十 條
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所及其他專業警察單位在其管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
者,如有必要得請當地警察局分局協助處理之。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