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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基隆嶼風景區生態導覽暨遊客服務中心委託代管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加強基隆嶼風景區遊客服務中心 ( 以
下簡稱服務中心 ) 之管理與維護,促進當地生態導覽之研究發展,特依
據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交通旅遊處。

第 三 條
管理單位為因應服務中心之管理及維護需要,並加強當地生態旅遊之發
展,得自行徵求委託管理及維護單位(以下簡稱受委託者)。
管理單位應將服務中心之名稱、現況(目前無水電供應)、委託要件 (權
利與義務)、委託期限等事項載明公告之。

第 四 條
受委託者,以推動生態研究之學術團體(機構)為限。
受委託之內容包括服務中心之維護及管理,其活動限於以當地生態研究
、導覽為目的之相關活動。

第 五 條
受委託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由管理單位定之),檢具下列文件提送本府辦
理後續簽約事宜:
一、受委託書:應載明受委託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其他必要事
              項。
二、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管理維護暨生態導覽推動計畫等。
三、其他必要文件。

第 六 條
受委託者如有違反委託管理計畫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受委託者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 七 條
委託管理期限每次為期三年,期限屆滿者,受委託者得申請續約。續約
應於契約屆滿前四個月提出申請並檢附成果說明書,經本府審查通過後
始得簽訂新約。

第 八 條
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受委託者應就服務中心設備
辦理點交交還本府;如有損壞者應予修復,未修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該受損事實非可歸責於受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基隆嶼每日登島人數、時間及應遵守之事項,應符合基隆市基隆嶼風景
區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