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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府各單位車輛,提高使用
    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府各單位所有及租賃提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其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 專用車:指專供首長、副首長、秘書長公務使用之車輛及專供本府
      各單位執行專案計畫或接待外賓、上級長官使用之客車。
 (二) 工程車:指灑水車、高空作業車、路燈養護車、貨車及其他工程車
      輛。
 (三) 業務車:指前二款以外供公務使用之車輛。


三、公務車輛除專用車及工程車得由主管指定專人保管外,均由本府行政
    處集中管理調派。

四、工程車之調派、管理、保養及經費編列,由工程或建設單位辦理。

五、公務車輛除因業務需要經簽奉核准停放於府外地點者,均應停放於指
    定地點,但專用車得視公務需求及任務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

六、車輛管理單位應指定車輛管理員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
    養等事宜。

七、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三人以上外出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經主管核可者。
(二)奉核定執行專案督導或考核計畫者。
(三)二個以上單位派員會辦工作或計畫者。
(四)經機關首長指派參加會議者。
(五)奉派接送長官、貴賓或外賓者。
(六)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七)其他因緊急事故派用車輛者。

八、集中管理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始可行駛;駕駛前
    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九、駕駛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並
    於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交車輛管理員。

十、本府各單位申請派車核准後,遇緊急事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集中管
    理或調派之車輛調派困難或分配不足,本府行政處得停止派車或調整
    用車時間,並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或公務緩急重新調派。

十一、各單位申請集中管理調派之公務車輛,不得指定駕駛人及車輛、應
      由本府行政處依實際狀況指派,如駕駛不敷指派時,得由業務單位
      自行指定具備合格駕照之員工擔任駕駛工作。

十二、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
      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三、申請派車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本府行政處庶務科核派之,並於前
      一天下午三時前完成手續。如遇例假日,應提前於上班日辦理。

十四、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者,得由用車單位報請該單位主管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後,洽本府行政處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十五、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飲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六、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者,管理單位除依規定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外,
      如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本府政風處查辦。

十七、駕駛人應依指派時間、路線、地點駕駛車輛,並於使用完畢後將車
      輛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行駛路
      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用人自
      行負擔外,並依規定議處。

十八、車輛管理人員應依據每輛汽車行車紀錄表按月彙整汽車消耗油料統
      計表。

十九、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辦理定期保養。

二十、公務車輛在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人
      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補辦請修手續。公務車輛平時汽車機
      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人按行車紀錄表或依規定填
      寫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一、本府公務車輛停車場之安全措施,由本府行政處會同政風處督導
        駐衛警加強辦理。其他指定停車地點由相關權責單位加強辦理。

二十二、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
        任險,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二十三、本府各單位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
        輛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
        抗力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
        損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二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頒定之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五、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