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敦親睦鄰回饋地方,依據基隆市污水下水
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為管理單位。
第 三 條
本府於基隆市各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廠)建設期間編列建設回饋地
方經費(以下簡稱建設回饋經費),營運期間編列營運回饋地方經費(以
下簡稱營運回饋經費)。
第 四 條
建設回饋經費依提供污水廠用地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用地發給新台幣二
百元,建設回饋經費以發給一次為限。營運回饋經費每年度依本自治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公式計算,編列次年度基隆市各污水廠營運回饋經費。
前項營運回饋經費在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總額未達污水廠年總營運成本
前,每年暫依各污水廠年總營運成本百分之五編列回饋地方經費。
第 五 條
各污水廠營運回饋經費,按下列公式計算:
次年度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前年度實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總額×(前年
度該污水處理廠實際處理污水量/前年度全巿實際總處理污水量)×前年
度該污水廠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應提列之回饋百分比
(逐級統計)。
前項污水廠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與應提列回饋百分比
如下:
一、第一級:二萬噸以下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六.五
回饋。
二、第二級:二萬噸至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五
回饋。
三、第三級:逾十萬噸至三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
之三.五回饋。
第 六 條
污水廠回饋區域範圍劃分及回饋經費分配比例如下:
一、第一回饋區:按污水廠地形,沿周界等距離輻射擴張達該廠面積九倍
範圍為第一回饋區,分配該廠回饋地方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回饋區:按污水廠地形,沿周界等距離輻射擴張達該廠面積二十
五倍,扣除第一回饋區賸餘範圍為第二回饋區,分配該廠回饋地方經
費百分之三十。
三、當地行政區:由污水廠當地區公所通盤考量該區整體需要,統籌計畫
運用,分配該廠回饋地方經費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回饋區、第二回饋區,如遇河川、港灣或高速公路,以該河川、
港灣堤防或高速公路路堤為界限。回饋區域範圍內,各里回饋經費以其所
占面積比例分配之。但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部分面積所占比例額度,
併於當地行政區統籌運用。
基隆市各污水廠回饋區域範圍內各里所占面積之比例,由本府工務局計算
後,送區公所據以辦理分配之。
第 七 條
為執行回饋地方經費需要,各污水廠當地區公所應成立污水廠回饋地方經
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八 條
回饋地方經費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交各污水廠當地區公所,管理委員會應對
回饋區域範圍內區公所、里辦公處所提使用計畫回饋項目、經費需求等進
行審核,並由區公所報本府核定後執行。
第 九 條
回饋地方之經費,應用於下列事項:
一、補助地方興建或增添水溝、巷道、公園、綠地、休閒等公共設施或設
備。
二、教育補助:獎學金、助學金。
三、醫療衛生:一般體檢、特殊體檢。
四、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
五、回饋設施之管理、維修及保養費用。
六、污水下水道及環保工作之推廣宣導費用。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建設回饋經費於撥交後,如非危及當地居民生命安全,仍有發生陳情反對
等抗拒事件,致影響污水廠建廠或營運時,區公所應暫時停止支用並於協
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第 十一 條
污水廠招考技術性職工時,該廠當地行政區設籍居民參加甄試人員成績達
到錄取標準者,在錄取總名額內百分之三十應優先錄取,超過名額部分仍
依序評比,其中該廠鄰近里設籍居民最優先錄取,但以不超過總名額百分
之十五為原則。非技術性職工得優先考量錄用該廠當地行政區設籍居民至
少百分之三十。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