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改善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交通秩序,加強公共停車場建設、營運及
管理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路邊停車場、路外停車場。
前項路外停車場包含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
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對外開放營運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第三條
本市公共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
本府交通旅遊處。
第四條
本府應採自行闢設或促進民間參與建設路外停車場及獎勵開放公私有建築
物附設停車空間方式,提高路外停車供給。
路外停車供給不足時,得開放路邊停車並採計時收費方式管理。
第五條
依停車場法第十六條規定,在都市計畫相關用地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
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停車場,或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
含以一輛機車為零點三個小型車當量換算之等量機車數)之臨時路外公共
停車場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旅遊處申請設置:
一、設置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建築線指示圖。
五、停車場用地使用權利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
七、平面配置圖及設置方式說明。
八、使用管理事項說明。
九、基地現況照片。
十、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停車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準用興建之規定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停車場應依「基隆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流程
」辦理。
第六條
本府交通旅遊處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應會同工務處,都市發展處、
警察局、環保局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審核合格後發給設
置許可。
第七條
自設置許可核發日起,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建築許
可。逾期未申請、建築許可申請案經註銷或建築許可逾期作廢者,其原設
置許可同時失其效力。
第八條
申請人請領停車場登記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交通旅遊處辦理,經取
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一、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如為公司行號應加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
三、合法建物之使用執照或設置許可影本(無地上物者免附)。
四、停車場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停車場管理規範,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停車場之名稱。
(二)停車場之營業時間。
(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
(四)停車種類之車位數。
(五)停車場管理事項。
六、停車場配置圖(含停車場臨接道路、場內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
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第九條
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準用本自治條例之相
關規定。
設置於保存區、農業區、保護區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
前項空地如已有停車場經營所需之設施,應提具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單位)核准設置之證明文件。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期限屆滿後,有意延
長使用期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依法提出申請。
第十條
興建完成之停車場,應由經營業者負保養、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
其屬於機械升降式者,每年並須經依法登記專業技師或政府機關指定之技
術檢查單位檢查簽證並作成紀錄備查,以維安全。
第十一條
公有臨時路外停車場由本府交通旅遊處負責闢建,管理事項及基本維護得
委由各區公所負責;停車種類及收費方式(含是否收費),由各區公所視
各該停車場管理需要及設施狀況分別訂定,報經本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區公所經管之停車場座落土地其管理機關如另有他用或處分需收回土
地時,區公所應事先公告,請車主配合遷移,並於一定期間內交還土地管
理機關。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管理停車場經營業,對停車場之經營服務、建築、環境維
護、消防設備等事項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發現有不合
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業之經營主體、負責人、停車場名稱、停車場範圍、停車數量
、停車種類、營業時間、收費標準、使用期限等項目有所變更時,應報請
主管機關換發停車場登記證。
第十四條
停車場登記證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申請相關書表,由主管機關訂定
。
第十五條
為配合整體交通政策及提高停車周轉率,應實施停車分級管理。
前項分級管理應依停車周轉時間區分為長駐型(全日)、通勤型(半日)
、洽公型(三小時內)及即時型(一小時內)停車,分區劃設停車空間並
採差別費率管理。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種類、型式、費率、經營管理方式,由
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檢討訂定公告實施。
第十六條
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應於停車日起十四日內繳費,逾期未繳費
者,本府以書面通知車主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
元;逾期再不繳納,主管機關得依法舉發並追繳停車費用。
停放於路外停車場之車輛,未依規定期限繳費,本府以書面通知車主於七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逾期再不繳納,處以新台
幣參佰元罰鍰,並追繳停車費用。
第十七條
路外收費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摯據交駕駛人收執、憑據結算出車。執
據遺失,未向停車場報備而為他人使用出車者,應由駕駛人自行負責。
駕駛人應妥善保管車內物品,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停車場不負保管
及損壞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
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車輛進出停車場如有毀損停車場各項設備時,應照價賠償或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並應知會管理單位。
路外停車場經營業者應廣設監視系統並錄影存證,作為相關責任釐清依據
。
路邊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及內部物品,停車場不負保管及安全維護責任。
第十八條
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免收停車費之車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並標示
於適當處所。
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所親自駕
駛之車輛或由其眷屬駕駛乘載身心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座者,免費
停車四小時;若身心障礙者未在座應補送醫院掛號收據等證明文件,始得
免費停車四小時。
前項身心障礙者車輛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備齊停車位識別證、身
心障礙手冊供查驗,始得免費停車四小時。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正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張貼於前檔風玻璃內明顯位置者,不予優惠
停車。
第十九條
停放於本市公共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逾十日且未依規定繳費之車輛(包括
未懸掛號牌),主管機關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該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於三日內將車輛移出公共停車場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
限辦理者,得將該車移置至基隆市警察局違規車輛代保管場,移置費及保
管費,準用「基隆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
理。
移置代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由主管機關查明車輛所有人,並
通知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經公告招領三個月
期滿後,仍無人認領者,主管機關得公告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應
行繳納之停車費及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
依法提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二十條
路外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但洗車、汽車美容、汽車零件買賣業
或其他相關事業,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可,並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既有停車場得視實際需要,委由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民間經營方式若依採購法辦理委外,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年,若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將依民間機構所提之投資計畫書(包含政策需求、
適法性檢討、財務檢討及經營管理作業相關資料)核定其許可年限;惟其
最高許可年限不得超過三十年,超過三十年須經基隆市議會同意。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原則,納入年度預算辦理,並得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其盈餘應充為籌設公共停車場及相關交通建設
經費。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由主管機關訂定送議
會審議後發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