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之查估補償及救
濟金、人口家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及各項設施設備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分
別查估造冊,再由需地機關彙整辦理補償。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畫發佈前之建築物。
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未報驗竣工者,或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
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物。
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佈(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以前之建築物,或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前之建築物。
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民國六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第 四 條
合法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築物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
二、建築物拆除面積計算係依房屋各屬外牆或外柱之外緣以內面積計算。
三、機械等專業設備委託專業機構專案估價,並將其設備收回依規定拍賣
。
四、重建單價包括內、外裝修及一般水、電、瓦斯、生等附帶設備在內,
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增減率。
第 五 條
合法建築物部分拆除(以下簡稱半拆戶)之拆除界線認定應以建築線為準
,依規定需留設騎樓者一併打通為原則,以一樓騎樓內線為準,因施工需
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之深度標準,依
附表一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除第三條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一、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
之九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所有權人如在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同時加發
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
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二、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後至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建造之
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八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所有
權人如在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
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
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三、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建造之違章建
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所有權人如
在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
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而由
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四、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
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
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但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不發給救濟金。
五、建造日期之認定以航照圖、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資料,或當地區
公所出具有效證明,作為參考依據。
第 七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以下簡稱半拆戶)超過二分之一,或賸餘部分未達三十
平方公尺無法使用者,房屋所有人得請求全部拆除(以下簡稱全拆戶)補
償。
第 八 條
拆遷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在限期內自動拆除者,加發建築物補償標準百
分之五十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
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第 九 條
設有戶籍者人口及家俱搬遷補償,依照內政部頒訂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辦理。
第 十 條
具有合法營業之房屋營業損失補償,依照內政部頒訂之「建築改良物徵收
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
第 十一 條
全拆戶依下列規定發給安置補助費:
一、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日前連續設籍滿一年者,發給安置補
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
二、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符合前款設籍之規定者,發給前款規定安置補
助費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三、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於徵
收公告日前連續設籍滿一年者,發給第一款規定安置補助費金額之百
分之六十。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法人者,不發給安置補助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安置補助費,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需地機關一
次領取。
每一門牌建築物以發放安置補助費一次為限。但同一門牌之建築物設籍多
戶時,每戶至少應有居室空間、廚房及廁所並具單獨出入口者,視為獨立
戶,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安置補助費。
依本條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發給安置補助費者
,不予追回。
第 十二 條
特別救濟金依下列規定發放:
一、全拆低收入戶領有證明者,其房屋拆除後無能力重建者,使能迅速重
建發給救助金。
二、有自有土地供重建者發給七萬五千元,無自有土地供重建者發給十萬
元。
第 十三 條
半拆戶門面修復由工程主辦單位逕行依實核算補償之。
第 十四 條
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第 十五 條
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商業及工業區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致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低於
原地價者,於用地取得時,除法定土地補償金外,另得補足都市計畫變更
前原地價與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差額。
前項都市計畫變更,以本府核定公共工程開闢前十年內完成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原地價,係指需地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都市計畫變
更前可供建築用地之地價。
第 十六 條
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費,或拆後無法使用
之補償費,由需地機關(單位)自行委請相關專業機構,依構造按實查估
專案簽請核示。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未列類之房屋或特殊建築之拆除補償,由需地機關(單位)委
請相關專業機構按實工料費造價查估專案簽請核定之。
第 十八 條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費,如附表二所定。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補償單價以九十五年物價年指數為基數依據,如年指數變動調整增
加百分之十五時其補償單價自行調整,如增加未達百分之十五不予調整。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溯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