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市屬各公立中小學及幼兒園 (以下
簡稱各校)執行基隆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補助及委辦經
費行政流程及增進行政效率,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補助之經費執行、核撥及結報,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辦
理。
教育部計畫型補助經費應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
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係指補助或委託各校執行本基金預算所列各項計畫及
中央補助專案經費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
第 四 條
各項補助計畫之申請或委辦計畫,各校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
項目經費申請表(如附表一),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府核定。
用人費用準備金、退休及各項補助之統籌費用,依各校提報之需求申請,
免提計畫。
第 五 條
本府各項補助或委辦經費核定情形,應通知受補助或委辦單位(如附表一)
。
第 六 條
各項計畫經費之核撥,由本府參酌實際需求數、年度可執行數、實際執行
進度、經費支用情形等撥付各校。
各校應於計畫核定後,檢附支用情形及撥款核計表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送
本府辦理撥款,經費如屬中央補助款,俟中央補助款撥入後,依程序轉撥
各校。
前項計畫如以招標方式辦理採購需加編本基金補助及委辦經費採購明細表
(如附表二)及契約憑撥。
第 七 條
各項計畫經費之支用,應按原定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不得另立名目
。
第 八 條
撥付各校辦理之計畫經費,各校免設專戶,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應依
據撥款年度及計畫項目分設子目明細列帳。
計畫結束後二十日內應編送成果報告併計畫核定函、本基金補助及委辦經
費收支結報表(如附表三)向教育處結報,補助經費之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教育處審核成果報告後,應將各校計畫之成果彙整後建檔備查。
第 九 條
各項補助及委辦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
理。
原始憑證採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就地審計者,免送相關憑證,並留存各
校保管。
第 十 條
各校運用本辦法所規範之款項辦理採購,為「學校單位」預算執行。屬購
置固定資產者應自行登錄管理,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第十一條
各校對於本府核撥之經費,應加強收支管理作業及建立積極有效之控管機
制,本府得派員抽查辦理情形。本府如發現受補助或委辦單位有違背法令
或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應予追繳相關經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第一次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本辦法第二次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