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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受理承租市有不動產設置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說  明:
一、旨揭「基隆市政府受理承租市有不動產設置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作業要點」業經本府102年5月21日第1531次市務會議討論修正後通過。
二、另檢附「基隆市政府受理承租市有不動產設置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作業要點」對照表及附表各一份。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承租市有不動產,設置行動通信網路
     基地臺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電信事業經營者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向本府
     及所屬各管理機關申請承租市有不動產,應檢具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基地臺架設清單、平面圖及立面圖及其他必要資料。


三、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為審核前條承租,得請電信事業經營者提出相
     關業務之說明。其為設置設施所需,得經管理機關同意至設置點勘查
     。
     經營者為前條承租,應委由專業機構實地鑑定設置點之建物結構安全
     ,並作成建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四、學校、幼兒園、醫院、衛生所、仁愛之家、里民活動中心、身心障礙
     福利服務中心之市有建物不得出租設置基地臺。


五、依本要點承租市有不動產之租金,按基隆市市有公用不動產特殊使用
     租金計收基準表(如附表) 計收,電力或管理維護相關費用得納入契
     約另行收取。
     經營者不得與管理機關以外之團體或個人就設置點協議前項費用或其
     他負擔。


六、市有不動產出租、管理維護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七、市有不動產出租之期限,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務用途情況下,依提供
     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但
     徵得五處以上管理機關同意設置者,得以本府名義簽訂契約。


八、基地臺設置之工程技術、頻率及電功率應遵守電信法規定標準,其設
     施並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或影響建築結構安全。


九、經營者對於設置點之機關所屬員工應提供行動通信優惠。

十、基地臺之設置遇民眾之抗爭,應由經營者自行疏導溝通。經疏通而無
     效者,業者應無條件拆除,停止該設置點之租用。


十一、本要點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