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事宜,依社會救
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指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等不可抗力肇
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第 三 條
以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里長、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
,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及本府工務處指派工程人員協助,並於災後五日內
填繕災害勘查報表,由區公所報送本府撥款辦理救助,必要時本府社會處
得派員會同勘查。
第 四 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
者。
四、受災戶住屋毀損,以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
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測移
T公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
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
率: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3)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
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
2.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
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
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
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
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第 五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
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設籍且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
發給。
五、住屋遭火災、風災等災害,因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者,家戶戶內人口
每人發給新台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設籍且未居住於受災損
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六、住戶淹水救助:住屋每戶淹水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發給救
助金新臺幣一萬元;淹水一百公分以上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
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或財物受損時,
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或財物受損者,不得重複核
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 六 條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本府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七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及財務受損致影響生計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
領。
四、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第 八 條
各級災害救助人員,對災害之勘查、審核,如有虛報災情、濫用救助金;
或查報災情未能盡責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法
辦。各級災害救助人員,處理災害有功者應予獎勵。
第 九 條
重大天然災害,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