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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三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
稱本補助):
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六、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
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
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條文規定限制。同時符
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
例如:職業訓練津貼、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年金等),僅能擇一
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重複領
取之補助及津貼依其溢領月數按月追繳。

第四條 
本補助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八千二百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七百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四千七百元;列冊中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四、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最高僅能領取差額(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扣除榮民院外就養金之餘額)。

第五條 
本補助申請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暨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申請
    人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受補助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除戶謄本
    、第七條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或其他
    證明文件(例如:失蹤證明、在監或兵役證明、在學證明、勞保投保
    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申請。
二、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
    之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受委託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親自簽
    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年度複查時應計算之家庭人口之各類所得、財產資料,由區公所採媒
    體磁片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調查提供最近一年相關證明;但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如有需提供其
    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儘速辦理調查及查調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完成審核後將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
    明理由,並告知如對審核結果不服,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
    申覆,逾期未申覆者,視同放棄。申覆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申請人檢附文件不全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並以補正完備
之日為申請日。
十五日(含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自當月份起核發
本補助;十五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自次月份起核發。
上開補助款由區公所按月逕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

第七條 
第三條所稱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二、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三、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另申請人若為已婚者且與配偶之父母
    同一戶籍,得列計配偶之父母,原生父母不予列計;若申請人與原生
    父母及配偶之父母皆為同一戶籍者,則均予列計。
四、申請人同一戶籍之無工作能力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五、申請人為非婚生者,未經生父認領,列計其生母;經生父認領者,列
    計其生父母。
六、養子女須併計。另申請人配偶與其前夫(妻)之未成年子女與申請人同
    一戶籍者列計,未同一戶籍者不予列計。
七、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除第六款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申請人備齊相關證明並填具切
結後不予列計,惟經區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即予註銷請領資
格並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一、無同一戶籍之已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同一戶籍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申請人已離異,其未取得監護權之子女(成年後亦同)。
四、申請人父母已離異,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
五、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在學領有公費。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九、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十、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或經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應不列入計
    算為宜。

第八條 
第三條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退休金(俸)、退(
離)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時應以實際收入計
    算,未超過基本工資且無加入勞工保險者則以基本工資核計。
二、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及查無所得資料,而有加入勞
    工保險者,以投保金額核計,惟投保單位超過兩個以上者,以投保金
    額較高者計。無所得資料亦無加入勞工保險者,則以基本工資計之。
三、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
    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明單者,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四、應計算人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查無所得資料且無加入勞工保險者,
    中度以上及精障、智障者不分等級皆列為無工作能力;非屬精障、智
    障之輕度等級者如檢附公立醫院醫生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亦
    得計為無工作能力者。
五、申請人有工作收入在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後,並因而符合前款無
    工作能力之認定且現無工作者,雖查有申報所得資料,得檢附最後一
    份工作之離職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後,以基本工資核算(
    若領有退休金(俸)、退(離)職金等仍應併入計算)。
第二項工作收入之計算,以基本工資及投保金額核計者,十六歲以上未滿
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九條 
應計算人口「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辦理。

第十條 
本補助採申請制,區公所得於每年十月開始辦理複查作業,並於每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且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第十一條 
申請人身心障礙手冊地址須與戶籍謄本相符;申請人未依規定於應重新鑑
定日期前完成重新鑑定流程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失其效力,
應停止核發本補助,俟完成重新鑑定後,依變更後之等級審核完成始恢復
補助。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件,或註銷其請領
資格並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一、申請人死亡。
二、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五、重複溢領第三條第三項之補助款。
六、申請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
    民之家。
七、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
八、本補助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九、申請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十一、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十二、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五款至第十二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重新申請核發本補助。

第十三條 
申請人發生喪失請領資格情事者,本人或法定繼承人、監護人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依規辦理。喪失請領資格情事
於十五日(含十五日)前發生者則當月停發,十五日後則次月停發。惟申請
人死亡者,則自事實發生起次月停發。

第十四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由區公所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
監護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屆時未返還者,由區公所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有關本辦法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十三條自一百年七
月一日施行;第四條、第十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