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 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寄養事項。
第 三 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單位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
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四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少年。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
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兒
童、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五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寄養期間本府每半年應辦理寄養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得視實際需要辦
理之。
第 六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前
往探視。屬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前往探視,須經本府許
可,並依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本府得撤銷其許可。
第 七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一般寄養家庭:
(一)申請人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其中年齡超過四十五歲者
,應具國(初)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者,應具高中
職以上之教育程度。
(二)經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同意接受寄養
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皆健康者。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品行端正、有愛心、家庭氣 氛和諧者。
(五)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六)居家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二、親屬寄養家庭:
指與兒童、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但民法規定不互負扶養義務者之家庭,且
經本府評估認定適合照顧兒童及少年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本人及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
書,一般寄養家庭向受託單位申請、親屬寄養家庭向本府申請,經本府
審查合格並訂立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八 條
每一寄養家庭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人,其中
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第 九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通知本
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
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
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
,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
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應用。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照顧。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其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由本府或受委託單位終止寄養契約。
第 十一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三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終
止寄養契約。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契約
;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五、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業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最高以內政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及領有身心障礙兒童最高以內政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計算。
三、親屬寄養兒童、少年以內政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第 十四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
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
,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
,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受託單位以代收
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 十五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十六 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之
二十。
第 十七 條
寄養之低收入戶兒童就讀公、私立托兒所得按月發給寄養家庭托育津貼。
第 十八 條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務
相關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
第 十九 條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本府負責催繳,如其拒
絕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如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先行支應;其所積欠之費用,受託單位得
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二十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
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