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依附表罰鍰分級所列第一級規定裁罰之。
四、執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強制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
處理原則如下:
(一)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限
。屆期不拆除或清除者,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或清除。
(二)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依本法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
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三)違規工作物強制拆除或清除之執行日期、時間、應負擔費用及行
政救濟方式等事項,應依法先行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四)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其實際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或自其繳納之水
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扺。
五、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件進行檢查時,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
增加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超過百分之十,先行限期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十日內改善或辦理變更設計。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