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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3 18: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市民健康,透過政府、業者、民眾三方夥
伴合作,促進食品安全與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
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前項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
任務、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衛生局另訂之。

第四條 
本府應依科學實證、事先預防、資訊透明原則,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
系,並得邀請食品安全專家組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小組,針對重大食安事件
之預警、查緝、處理、產業秩序及消費者信心之回復,提供專業諮詢。
前項實施得配合中央予以施行。

第五條 
食品業者於發現或接獲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情事或訊息時,應即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於二十四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關廠商進行產
品下架,並通報衛生局。通報衛生局時,應同時提出產品原材料、食品添
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方及其
他相關料備查,未同時提出者,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正提出。
前項所定二十四小時及四十八小時之計算,食品業者發現時與接獲訊息時
不同者,以時間在前者起算。衛生局得依前二項通報情節進行比例抽樣稽
查。

第六條 
本市食品業者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第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規
定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
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
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
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第九條 
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
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
行政責任。
前項檢舉獎勵依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施行之。

第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查
核檢驗報告判定完成後,於衛生局網站公布之。

第十一條 
於本市販售之國內外豬肉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始得販售。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連續處
罰。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