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一、旨揭「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業經本府100年2月22日第1431次市務會議決議通過。
二、原本府100年3月18日基府產農壹字第1000148631號函及令因部份內容有誤予以作廢。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管理品質及
落實動物保護法之觀念,使動物收容作業程序及飼養管理更為完善
,提升市民對於動物保護法之觀念,減少市民任意丟棄飼養犬隻之
惡習,杜絕遊蕩動物造成環境衛生問題,特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一、二項規定,訂定基隆市寵物銀行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
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二、適用範圍如下:
(一)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收容處所。
(二)本規範適用於犬、貓。
三、收容動物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政府捕犬單位、其他機構團體或民眾
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四、資訊公布方式如下:
(一)收容處所應清楚標示辦公或開放民眾辦理認領養時間及專線電話。
(二)收容處所參訪區域,民眾有提出拍照或攝影需求,須先書面申請
說明理由、拍攝用途、拜訪時間,並於工作人員陪同提供適當說
明下得同意辦理。
五、收容動物活體不得提供學術或研究單位進行試驗。
六、動物收容處所之清潔、犬隻或貓日常照顧、推廣領養及其他教育宣
導工作,得招募志工義務協助,以強化收容所之管理。為強化志工
之功能,得由地方政府或相關機關協助訓練。
七、地方政府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合法立案之團體經營管理動物收容處所。
八、動物接收作業流程如下:(動物管理作業標準流程圖如附表一)
(一)動物管制人員送交捕獲動物並填寫點交清單(收容犬隻(或貓)
點交及處理情形清單如附表二),動物由運輸車下籠時,應以
溫和方式操作,避免以緊迫方式進行。
(二)飼主送交不擬飼養之動物並填寫動物送交聲明書(如附表三)
,連同動物送至轄內收容所。
九、動物點收作業流程如下:
(一)動物點收:
1.由工作人員與動物管制人員或民眾等核對動物資料並進行晶
片掃描。
2.以晶片判讀器掃描動物二前肢背部中間及周邊,必要時掃描
全身,讀取晶片號碼,或以犬牌、其他可辨認有主方式並作
成記錄。
(二)第一次檢查:
1.工作人員依動物外觀判定性別、體型並初步分類為健康動物
或重病動物,並作成記錄。
2.個別動物均應建立記錄,至少包括編號、品種、毛色、性別
、進入(捕捉)日期、捕捉地點、可辨識之晶片或犬牌號碼。
3.已達重病、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應通知獸醫師儘速判定
並進行必要處置。
4.經獸醫師判定為罹患重病、嚴重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及維護公共安全,應記錄判定結果,
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逕以人道方式處理
。但有身分標示之犬隻,應先通知飼主再行處理。
十、動物管理作業流程如下:
(一)日常動物管理:
1.清潔:由管理人員每日分早上及下午各清潔一次(視情況增加
次數)。
2.餵飼:由管理人員每日分早上及下午至少各餵食一次(視情況
增加次數)。
3.巡視:由管理人員不定時巡視,動物若有臨時狀況,隨時通報
獸醫師處理並填寫資料表。
4.消毒:由管理人員每週至少進行環境、欄(籠)舍消毒各一次
(視情況增加次數)。
(二)管理應注意事項:
1.餵飼食物勿放置過久以避免食物泡水腐敗或被動物排泄物污染
而致動物食用引發腸胃道等疾病並滋生蚊蠅。
2.水盆應保持有乾淨飲用水的狀態,以避免動物飲用髒污的水而
導致腸胃道等疾病。
3.清洗動物舍時應儘量避免弄濕犬隻或貓,以避免動物不適。
4.動物舍四周應保持清潔,注意並維持排水溝之疏通,維持飼養
環境衛生。
5.動物飼養空間與密度應能避免過度擁擠、爭食及緊迫現象。
6.飼養環境應視外界溫度變化,對動物提供適當的溫度控制措施
,如幼犬於低溫時應給予適度保暖、溫度過高時加強動物舍通
風、降溫等溫控調節,以避免動物寒冷、失溫或熱緊迫等不適
狀況發生。
十一、動物認、領養作業如下:
(一)領回:具寵物登記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為有主之動物,應通
知飼主領回。
1.掃瞄有晶片號碼且有寵物登記資料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動物
,經電話及公示送達方式(承辦人員記錄通知方式、日期及
時間等)通知動物所有者前來領回(犬隻(或貓)領回通知書
如附表六)。
2.領回作業:(領回動物切結書如附表七)
(1) 具寵物登記犬隻: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供
工作人員核對寵物登記系統資料無誤後,並於寵物登記
系統註記入收容所及領回日期再由飼主將動物領回。
(2) 未具寵物登記動物:申請人提供可證明具實際管領動物
資料後,如為犬隻並應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施打
,並於寵物登記系統註記入收容所及領回日期再由飼主
將動物領回。
3.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有人經通知逾
十二日未至收容所領回之動物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處理。
4.如屬遺棄者,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5.如屬同一晶片且同一飼主所具寵物登記之犬隻如於六個月內
遭動物管制人員或民眾捕獲三次者,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6.如屬同一飼主所飼養具寵物登記之犬隻如於六個月內遭動物
管制人員或民眾捕獲十五次者,則不得再認養收容所之動物
。二年內均無前述情形,可向本府提出妥善飼養動物計畫並
經審核同意後,方可再辦理認養之申請,
(二)認養:
1.開放認養動物:
(1)動物具身分標識,經電話及文書送達通知飼主領回,逾指
定應領回日期未領回,開放民眾認養。
(2)飼主送交不擬續養動物,開放民眾認養。
(3)動物不具身分標識者,公告招領並同時開放民眾認養。
2.認養作業: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份證明文件,認養犬隻應依規
定完成寵物晶片植入、寵物登記、狂犬病疫苗注射,如有經獸
醫師判定動物狀況或年紀太小不適合注射狂犬病疫苗者,認養
人應於限期內注射(民眾申辦犬隻、貓隻認養評估問卷(如附
表八、九),認養動物切結書如附表十)。
3.為鼓勵民眾認養,得酌予補助部分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絕育費用。
4.不具身分標識動物經認養後,如另有民眾主張其為犬隻飼主,
由民眾自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三)前述公告得以網路、海報或其他公開方式為之,並儘量公布於
民眾經常出入之地點。公告內容應標示犬隻捕獲日期、地點、
品種、年齡、大小(體重)、毛色、性別或照片等特徵(認領
養公告如附表十一)。
十二、動物安樂死處理作業如下:
(一)安樂死的對象:由獸醫師評估後就罹患重病、重傷、患有嚴重傳
染病等動物及於收容量確已飽和無法收容時,得依動物保護法相
關規定進行人道處理。
(二)安樂死執行地點:收容所應設置安樂死作業區,如空間許可,宜
選擇獨立封閉區域,與收容區做適當區隔,避免同處開放式空間
所飼養動物目睹安樂死過程。
(三)作業流程與應注意事項:
1.將預定安樂死動物帶至安樂死作業區執行,在進入該區給予動
物適當安撫等關照動作。
2.執行前應再次確認動物身份,掃描晶片一次。
3.執行過程儘可能安排人員將動物以手抱方式保定照護。
4.對於性情兇猛、過度緊張之動物,可斟酌先行使用鎮靜劑或以
保定籠輔助。
5.安樂死以由執行獸醫師依專業判斷對動物注射足量之Pentobarbital
sodium中樞抑制麻醉劑為原則。但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
,使用其他使動物感受最少恐懼與痛苦並最快速致死之人道處
理方式。
6.執行獸醫師應確認動物確實死亡後並移離動物遺體,避免其他
進入安樂死作業區的動物目視到動物屍體。
(四)安樂死屬委外辦理者,應有適當執行監督機制。
(五)安樂死藥劑應妥善保管、造冊管理、記錄使用情形並妥善保存使
用紀錄。
十三、屍體處理如下:
(一)以焚化或掩埋為原則。屍體若無法即時銷燬,應先冷藏(凍)保
存,可至一定數量後再一併處理。
(二)無論自行或委外處理,應確實監督,禁止屍體不當處理。
十四、本規範經市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