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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
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業務如下:
一、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兒童及少年寄養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
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業務。
前項委託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
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委託期間及行政事務費補助標準。

第  四  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本府得辦理家庭寄養。

第  五  條 
家庭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家庭寄養期間,本府每半年應辦理寄養訪視一次。但延長寄養期間者,得
視實際需要辦理之。

第  六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
前往探視。但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前往探視,應經本
府許可,並依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違反者,本府得撤銷其許可並
禁止探視。

第  七  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寄養家庭:
一、申請人年齡二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年齡超過四十五歲者,應
    具國(初)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者,應具高中職以
    上之教育程度。
二、經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同意接受寄養
    者。
三、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健康情形良好。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無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及其他不良
    素行紀錄。
五、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六、居家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
申請人與兒童、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依民法規定不互負扶養義務,且經本
府評估認定適合照顧兒童及少年之家庭者,得申請為親屬寄養家庭。
親屬家庭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新式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公立
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訂立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第  八  條
每一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未滿十八歲之該家庭成員,不得超
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第  九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通知
    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或應要求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
    。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與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寄養費用之妥善應用。
七、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十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
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本府得終止寄養
契約。

第 十一 條 
寄養家庭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三個月前向本府申請終止寄養契約。但
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契
約;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一、家長及成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藉機對外募款歛財。
四、家庭成員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五、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其他違反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寄養費用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兒童最高以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及領有身心障礙兒童最高以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二點五倍計算。
三、親屬寄養兒童、少年以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第 十四 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用,本府得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
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
    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本府。

第 十五 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第 十六 條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本府催繳之。拒絕繳
納者,本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
執行署執行。

第 十七 條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養父
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訂定契約後,始得辦
理寄養。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範本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