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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7: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幼兒園(以
下簡稱幼兒園)。


第 三 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
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基隆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訴。


第 四 條
本府為處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團體代表。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開會時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
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出席費,本機關人員
則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支給差旅費,撰擬評議決定書得依「各機關學
校出席費 及稿費支給要點」之特別稿件標準支給費用。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五 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
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六 條
申評會召開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 七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為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異議處理結果及收受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 八 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
之次日起七日內補正。


第 九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
,通知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
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幼兒園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 十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
評會應 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一條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
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二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係
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十三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十四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上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
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十五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
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申評會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十六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七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及住居所。
二、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如為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
    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第十八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後,為原
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
行。


第十九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