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一、旨揭要點經本府100年12月27日第1469次市務會議決議通過,及經內政部
101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10800805號函修正核定在案。
二、本修正要點實施期間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社會公共利益,鼓勵建築物增設對
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平面停車空間,特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除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
令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自設停車空間外,經本府審核同意再增
設之營業使用之平面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須對外開
放供公眾停車使用為限。
三、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適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應以下列地區以外之實施都市
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工業區為限: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劃定之工業區。
(二)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
。
(三)以申請基地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共
停車場供汽車停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ㄧ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
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者,不受前項各目之限
制。
四、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得額外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FA,並
依下式計算:
△FA=25×N×M×L≦FA×P
N: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並以平面停車空間為限。總停車數
(含法定停車及自設停車數量)小於申請戶數時,N值以零計算;每
層鼓勵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五個者,每一停車空間N值應乘以零
點六計算。
M:道路寬度鼓勵係數,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其鼓勵
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如附表一)。
L:規劃設計鼓勵係數(如附表二)。
FA:建築物基準總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該
基地之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乘積。
P:鼓勵上限係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案P值為零點一,其他一般地區P值為零
點二。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
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
且每層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供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但
每個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依本要點增設之汽車停車空間總數量超過八十輛者,其汽車進出口應
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供作身心障礙者使用
,設置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五、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之檢討,得將基地地面提高△H值起算,
△ H值等於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但地下層每層鼓勵增
設之平面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個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鼓勵增設之平面
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個以上者,始得鼓勵建築物之樓層高度。
鼓勵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如表三。但每層停車空間超過三
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並應以未提高前之基地地面檢討。
六、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做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鼓勵增設停車空間與
其他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與法定停車空
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於近車道出入口處,除車道外,應以
分間牆予以區劃。
七、於地面上增設鼓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
設置;於地下層增設鼓勵停車空間者,應自地下層向下連續樓層設置
。
八、地面層以上供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其面向或鄰接建築線之
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ㄧ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並不得設置窗戶。
臨地界線未達三公尺者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設置開口者應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規定且每一立面設置門窗之面積不
得大於三分之一。
九、建築物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就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
及其他交通相關事項,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審核核可後,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停車位總數達一百五十個(含法定及自設停車空間)者,應
由交通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審核。
十、建築物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應加
註或標示「於X層增設Y個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
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除得於適當位置設置管理員室外,應設置下列設施
及設備,並負責其管理維護:
(一)警示燈。
(二)反射鏡。
(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 (標
示牌規格如附表四)。
本條文所列各項設施及設備應於申領使用執照前施作完竣。
十一、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鼓勵增
設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應依停車場法
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附件。
十二、本府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應予列管且不定期
抽查。未依第十點規定加註或標示者,除通知所有權人、使用管理
單位改善外,並應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三、本要點實施期間至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