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實施對象為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受委託經營之學校(以下簡稱
受託學校)。
第 三 條
受託學校每二年應接受一次校務評鑑,並於該年六月底前辦理完畢。
受託學校委託時間期滿欲續約者,應於辦理期滿屆滿一年前提出辦學績效
、財務報告、校務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向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申請續約。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受託學校評鑑事宜,應成立「基隆市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評鑑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一人擔
任之,除教育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
任兼之:
一、本府行政代表。
二、教育專家學者。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社會公正人士。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
三、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內委員於聘期內隨本職進退之。
評鑑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
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本府於辦理受託學校評鑑事宜時,應統籌整體行政事務,並辦理以下事項
:
一、與受評學校共同訂定評鑑實施計畫,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三、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四、於評鑑結束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第 六 條
本評鑑項目至少應包括行政效能、課程發展、師資教學、學生輔導、環境
設施、資源整合六大項。
第 七 條
評鑑方式分成「學校自評」及「委員評鑑」。
一、學校自評:受評學校應組成自評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於受評前
一個月前提交書面自評資料。
二、委員評鑑:包含「資料審查」、「實地訪視」及「調查」等方式。
第 八 條
評鑑委員應就第六條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評鑑成績,以評鑑委員到校實地評鑑後核定之成績與等第為準。
三、總成績分為特優、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五等第。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與後續追蹤情形如下:
一、評鑑總成績達特優者,得免評乙次,特優及優等學校其校長及相關人
員由本府依學校評鑑獎勵標準敘獎。
二、評鑑總成績獲得甲等及乙等學校,本府得組成輔導小組到校實地輔導
,受評學校應於六個月內,依原評鑑項目提送改善報告書,供評鑑小
組進行追蹤評鑑。
三、評鑑總成績評為丙等之學校,除六個月內應提報改善計畫外,並應在
一年內辦理第二次校務評鑑。
四、第二次評鑑總成績仍為丙等,應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供評鑑小
組進行追蹤評鑑,屆期仍未改善,應提經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
止委託契約。
第 十 條
受託學校於委託期間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或終止委託契約者
,由本府接管受託學校。
第十一條
本府得指定適當機關(構)或遴聘委員五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協助執行
接管任務。
接管時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
事項。
第十二條
本府為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受託人
及受託學校:
一、受託學校名稱。
二、受託人名稱、營業處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接管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權限。
六、受託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本府及本府教育
處全球資訊網。
第十三條
受接管處分之受託學校之校經營權及本府公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接管日起
由本府行使,接管期間至多二年。
本府應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
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本府指定適當機關(構)或接管小組接管期間執行下列任務時,應報經本
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其他重要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受接管處分之委託人及受託學校相關人員,對執行接管任務所為之處置,
應予密切配合。
受接管處分之受託人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所
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第十五條
受接管處分之委託人及受託學校應於委託經營期滿或契約終止日後三十日
內,製作財產清冊,連同受託經營範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
、機器、設備、軟硬體資料等受託財產與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財產
目錄、人事資料、其他必要文件及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全部經
營權返還並點交予本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經本府許可於受託人增、
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取回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