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暨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指基隆市市立高級中學、公私立
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及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
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定
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幼兒園幼兒以該園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
為限。
第 四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
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幼兒園)為要保單位,由校(園)長、負責人或
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
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件。
第 七 條
保險費除由政府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分
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
二次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
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本府予以全額補
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
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第一項
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
學生及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
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及結業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學期開學
後中途入學(園)者,自入學(園)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
(園)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園幼兒中途離園者,自喪失日或離園日次月起,保險
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
繼續有效,由要保單位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繳保險費學生及幼兒,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
享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
,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承保機構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二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及幼兒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
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
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
構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及幼兒園存執。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學校附設補習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