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社區大學經考量歷史傳統在地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
近用性等因素,由本府委託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委託期間三年,委託期滿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繼續委託。

第四條 
社區大學所需經費由受託單位自行籌措並自負盈虧。但本府得視其辦學績
效及社區發展之需要,酌予補助經費或獎勵。

第五條 
本府對受託單位辦理社區大學所需之專屬辦公場地、教學、活動及社區等
空間,得予協助。
本府對於無償提供辦學場地之協辦學校、機關(構),應予獎勵。

第六條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求設立教學點,並報本府備查。

第七條 
社區大學授課場所所在建築物,非屬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所有,其
使用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八條 
社區大學應置專任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
社區大學組織規程及編制,應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訂定,並報本府
備查。
社區大學應訂定師資聘用及課程審查機制,並報本府備查。

第九條 
社區大學每年度分三期招生。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招生二十日前,將招生簡章及選課手冊等相關文件報本
府備查。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開課後三十日內,將實際開課數、課程名稱、學員人數
、選課人次、教師及學員名冊等報本府備查。

第十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學員每期課程修業期滿,缺席未逾該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者,得
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書。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收退費應依「基隆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規定」辦理,不得另立名
目加收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經費之收支應以受託者名義開立專戶,專款專用;其相關經費之
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相關會計程序及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應由會計師簽證,併同上年度成果報告,於每年三月
底前函送本府備查。

第十三條 
本府為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設置、評鑑、委託及其他重要事項,得設
置社區大學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包括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工作者
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社
區大學實務工作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本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評鑑結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