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以為辦理社會救助及輔助
工作之依據,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調查前公告之。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四 條
第二條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係指下列給付以外之收入:
一、依社會救助法核給或依其他法令以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之給付。
二、役政單位核發之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金補助。
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工作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如以無固定雇主參加農、漁、勞保者,以其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
收入。
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台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 五 條
第四條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如
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
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
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
率推算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第 六 條
第四條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含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
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
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據。
二、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顯示之不動產不符實際情形,申請人應檢附具
體足資證明文件供處分機關審核。未提供相關文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1.不動產正交由法院拍賣。
2.不動產歸屬正進行訴訟程序。
3.不動產產權設定貸款抵押。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於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
第二款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第三、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
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
書。但身心障礙程度顯著易辨者,不在此限。第四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
特定病症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
生活費用:
一、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者。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者。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本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九 條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 十 條
本府社會處應督導區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
各區並應於調查前召集有關調查人員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就區公所調查審定案件辦理抽查一次,必要時並得隨
時派員抽查。
第 十一 條
各區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在各里辦公處及區公
所公告欄張貼公告,並由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
,不能自行申請者,里鄰長及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並應檢附委託書。
第 十二 條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第 十三 條
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交由里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
調查表。
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各區公所應通知申請者補件,俟其補齊相關
證件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調查人員
應多方蒐集被調查者實地居住情況、工作收入、財產收益及其他有關證明
資料,詳細記載於調查表不得任意臆斷,並列為審查之依據。
調查對象對於所得之收入和收益,如有取巧不報或不實承認,應以實際調
查或以其他側面獲得確實之資料填報之。
第 十四 條
各區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審查核定後,依下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扶助等級
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送本府備查,並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
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用三
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第 十五 條
各區公所應將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報
送本府備查。
第 十六 條
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區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
,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第 十七 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區公所應
予受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案件,經區公所調查審定符合者,發給申請日當月份之生活補助
。
上開生活補助款項由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郵局帳戶。
第 十八 條
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區公所取具低收入戶證明,向遷
入地之區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再予調查。
第 十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本辦法之社會救助者。
第 二十 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
,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