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市
有財物報廢作業程序,增進業務處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建築改良物辦理報廢,應備下列文件:
(一)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
(二)建築基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建物登記謄本;未辦建物保存登記者,檢附建物財產帳、卡或房
屋稅籍証明文件。
(四)建物四周含門牌照片。
(五)配合查核報告表填製之剩餘材料估價表。但無殘值且註明建物拆
除經費來源者,免附。
(六)因抵觸公共工程、有傾斜危險或其他因素需報廢拆除者,應檢附
該公共工程配置圖、計畫書表、建物鑑定報告書等相關文件。
(七)因發生火災報廢案件,應檢附消防(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證明
文件、現場會勘紀錄、財物損失清單、責任報告書、投保火險者
其保險公司理賠文件及繳款書影本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七款情形,有其他市有動產同時遭焚毀者,應附財產報廢單。
三、已達使用年限辦理報廢之建築改良物,由財產經管單位(以下簡稱經
管單位)備齊第二點規定文件二份,簽會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
處),經奉核定後辦理減帳;未達使用年限者,應備齊文件三份,提
請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送基隆市議會審議同意,經審計部台灣省基隆
市審計室核予備查後,辦理減帳。
建築改良物奉准報廢減帳後,應將奉准報廢之查核報告表連同第二點
應備文件一份,送交財政處留存備查。
四、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應先拆除之建築改良物,陳
報本府核准拆除後,再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報廢。
五、各區公所及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經管之建築改良物報廢作業,應
陳報上級機關,擬具處理意見及核章後,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六、核准報廢減帳之市有建築改良物及附著物,已辦建物保存登記者,經
管單位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註銷房屋稅籍。
前項建築改良物有單獨門牌者,應註銷門牌;設有水、電錶者,應申
辦停止供水、電。
七、建築改良物報廢拆除後,應檢附拆除後實地照片、註銷稅籍登記證明
及財產增減表送財政處備查。
八、坐落私有土地上應報廢之市有違章建築物,得拋棄權利,以現狀交土
地所有權人處理。
九、已達使用年限之動產,依下列標準辦理報廢:
(一)購置單價未達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
之五十者,應填具財產報廢單,由經管單位機關首長或學校校長
依權責核定。
(二)購置單價達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
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百者,應陳報上級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
辦理減帳。
(三)購置單價達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
,應經本府核定後,函送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核予備查後
,辦理減帳。
十、未達使用年限之動產辦理報廢者,由經管單位填具財產報廢單,陳報
上級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函送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核予備查
後,辦理減帳。
十一、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遺失、毀損、其他意外事
故而致損失之報損、報毀案件,經管單位應確實調查並檢具下列相
關資料一式二份,陳報上級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函送審計部台灣
省基隆市審計室核予備查後,辦理減帳:
(一)經管市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
(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或警察機關報案證明或現場勘查紀錄。
(三)經管單位內部簽准文件。
(四)財產保管人或使用人責任報告書。
(五)照片。
(六)失竊車輛者應檢附牌照註銷證明。
十二、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員,遺失或毀損其所保管之財產,除經查明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簽報本府核准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負責
賠償。
前項財產賠償方法及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毀損財產可修復使用者,由保管人或使用人負責修復並負擔費
用。
(二)遺失或毀損財產無法修復時,得以原財產取得日期以後出廠之
同廠牌、同規格且性能相當產品抵充,或採直線法方式計算其
賠償金額。
(三)屬營業客車肇事事件者,其賠償金額之分攤得依基隆市公共汽
車管理處訂定營業客車行車事故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直線法方式計算公式:賠償金額=取得之價格-折舊。
直線法計算賠償金額公式,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折舊=已使用月數x每月折舊額。但已逾使用年限者,已使用
月數以使用年限總月數計算,已使用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算。
(二)每月折舊額=(成本-預設殘值)/使用年限總月數。
(三)成本=按取得之價格。
(四)預設殘值=折舊性財產預設定額為成本之百分之一,四捨五入
至整數;或由經管單位自行估計後,提供給財管人員登載。但
不可低於成本之百分之一。
(五)使用年限=依行政院頒行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規定或由
經管單位提供。
十三、市有動產及物品完成報廢除帳手續後,由經管單位選擇下列適宜方
式處理之: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或其整件中有部分
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三)轉撥:可無價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以變賣方式處理之報廢品,符合政府公告資源回收項目者,得逕行
請資源回收商按公告價格收購。但標售可獲較高價者,得比照財政
部所定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規定,於政府機
關建置及管理之拍賣網站,現狀公開拍賣。
變賣之報廢品,如無廠商或機構願價購者,無償交由本市環境保護
局資源回收車代為回收。
各項財產變賣所得款及回收獎勵金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轉撥之報廢品,受讓對象以清寒學生、低收入戶或經依法設立財團
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為優先。
汰換之舊車變賣後,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若無法立即辦理
過戶登記,應先辦理繳銷牌照登記;汰換之舊車因不堪使用或無法
立即變賣時,除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外,應先訂定
底價於政府機關建置及管理之拍賣網站公開拍賣,經二次拍賣均無
出價競標者,再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以廢棄物辦理回收變賣
。
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十五、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