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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4: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國民中小學及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基隆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及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核准立案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三條 
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保險人
決定是否予以納保。
前項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該機構核定人數範圍內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之幼兒為限。

第四條 
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
為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人,由校(園)長、
負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之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
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均
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因疾病所致之門診費用除外。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故意自殺行為。
二、犯罪行為。
三、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六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七條 
保險費除由政府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分上
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人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
收取,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人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函報本府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者。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
    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第一項
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險人註冊
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
生及結業幼兒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但被保險人學期開學後中途
入學(機構)者,自入學(機構)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
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或幼兒中途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自喪失日或離開日次月起
,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轉學時,保險人同一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九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全額補助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付
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補
助金額依當年度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十條 
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註冊時,於收取被保險人代收費用收據內
增列保險費一項,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由保險人製發保險費收據
,交由各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存執。

第十一條 
學校附設補習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