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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維護市民健康,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基隆市
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三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
前項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衛生局另定
之。

第四條 
本府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並得邀請食品安全專家組成風險評估
與管理小組。
風險評估與管理小組得針對重大食安事件之預警、查緝、處理、產業秩序
及消費者信心之回復,提供專業諮詢。
前項風險評估與管理小組所提供之專業諮詢,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食品業者接獲訊息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應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自主通知所有相關廠商進行產品下架與辦理回收,並於二十
四小時內通報衛生局。
前項通報,應同時提出產品原材料、食品添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
、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方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衛生局備查;未
同時提出者,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正提出。
前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及四十八小時之計算,食品業者發現時間與接獲訊
息時間不同者,以時間在前者起算。
衛生局得依第一項通報情節,進行問題產品比例抽樣稽查。
 
第六條 
本市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
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第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規
定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
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
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
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第九條 
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
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
行政責任。
前項檢舉獎勵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檢舉獎勵辦法及本市食品安全衛生檢舉
案件獎金發放基準規定辦理。

第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查
核檢驗報告判定完成後,於衛生局網站公布之。

第十一條  
國內外豬肉產製品,檢出乙型受體素者,不得於本市販售。

第十一條之一 
本市流通之日本食品應以中文明顯標示原產地之都、道、府、縣名。日本
受輻射汙染地區福島、茨城、櫪木、千葉及群馬縣生產、製造或加工之食
品,及其它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容許量標準
之產品,不得於本市販售。

第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未依時限自主通知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消費者保
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