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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立體育場(以下簡稱本場),為推廣全民運動、社教、藝文等活動
及維護場區內各項設施,提昇場館使用效能,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
、第六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基隆市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管理單位為基隆市立體育
場。


第 三 條
本中心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七時卅分,必要時經本場
同意,得酌予變更。


第 四 條
凡愛好網球及各項體育、社教、藝文等活動者均可申請借用本中心,申請
手續及收費規定如下:
一、一般球類及體育活動使用者,經本場核准使用並繳交各項費用後,排
     定球場使用時間,如須使用室內照明設施應自行投幣付費。      
二、凡機關、團體及一般市民申請使用本中心之設施,限以網球及各項體
     育活動為主,其餘舉辦公益活動(嚴禁辦各種宴會、)演講會、說明
     會及其他正當且非營利性使用者,應於活動前十五日正式向本場提出
     申請,並繳納保證金、場地使用費或水電清潔費,經本場核准後方得
     使用,但不得舉辦各項宴會餐敘或類似活動,借用單位於借用期間需
     自行舖設保護場地之保護墊,如須使用室內照明設施應由借用單位自
     行投幣付費。
三、收費基準(如附表)
四、凡本市體育會所屬各運動團體或機關團體定期性借用者,須經本場核
     准。
  本場得按其使用性質、時間、次數、水電及清潔費等預估,另予協商
     收費。


第 五 條
下列單位得於向本場申請後,免費使用本中心(室內照明設施應自行投幣
付費):
一、代表基隆市(以下簡稱本市)參加全國性比賽之選手。
二、本市各校網球、軟網代表隊集訓訓練,經教育主管單位審核通過者。
三、本市體育會網球及軟式網球委員會為辦理比賽經由體育會向本場申請
     核准者。
四、市府各單位舉辦各項活動或公務使用。


第 六 條
申請借用或免費使用之單位,應於借用後負責本中心之清潔工作,如未立
即清理乾淨,逕由本場僱工清理,僱工費用由借用單位支付,借用單位不
得異議。


第 七 條
借用單位佈置會場時(含海報、看板等)須經本場同意,中心內原有固定
設備不得擅自更動,如有損壞應立即予以復原或照價賠償。


第 八 條
本中心若使用人數眾多導致場地不敷使用時,由先登記者取得優先使用權
,惟使用以每場二小時為限。


第 九 條
使用本中心均須穿著運動服裝、球鞋,並服裝端正,否則禁止使用。


第 十 條
使用本中心應接受管理人員之指示,凡不遵守本中心使用規定者,管理人
員得要求其離場。


第十一條
本中心如經本場核准借予各機關、團體辦理活動或比賽時,即享有優先使
用權,其餘人員應暫停使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使用本中心舉辦活動或比賽,因故引起糾紛或違法事件,均由使
用單位或個人自行負責處理,本場概不負責。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單位如有中止使用或改期使用場地,應於原定使用日前五日,至
本場辦理改期手續(逾期者不予受理),改延日期由本場與申請使用單位
雙方協調排定,使用單位不得堅持指定日期。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如逾期申請中止使用或臨時改期,或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
逕由本場中止或改期使用,使用單位均不得要求退還場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場有權終止使用,申請使用單位不得異議:     
一、活動項目有違國策及政府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制止。
二、本球場有重要特殊用途,經上級單位或本場指定。
三、活動項目變更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他人使用。
四、違反本管理辦法所訂場地設施設備使用申請及審核相關之規定者。
五、本場認定該活動可能或已損及場地設施設備者。


第十六條
使(借)用單位不得有販售門票等營利或在場內外設立販賣部之行為。

第十七條
使用本中心請勿攜帶貴重物品,若有遺失,本場概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使用本中心應保持場地清潔,嚴禁攜帶危險物品、吸煙、飲酒、嚼食檳榔
、口香糖並不得亂丟紙屑、果皮、煙蒂及其他廢棄物。


第十九條
本中心之場地使用費、水電清潔費及投幣機收入等,悉數解繳公庫,並循
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