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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協調中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公共工程建設,協調解決公
    共工程各項業務審查進展及排除工程進行窒礙,特設置本府公共工程
    協調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二、本中心任務如下:
(一)協調解決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共工程之各項業務審查進展及
      疑難事項,督導相關單位加速及縮短業務審查期程。
(二)協調釐清本府各項公共工程推動之權責歸屬。
(三)管控協調結果之履行及辦理獎懲事宜。
(四)公共工程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及整合。


三、本中心置召集人1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並為當然委員,委員兼副召集
    人1人,由市長指派參議1名兼任,另置委員9人,由以下人員組成:
(一)都市發展處處長
(二)工務處處長
(三)產業發展處處長
(四)財政處處長
(五)主計處處長
(六)政風處處長
(七)消防局局長
(八)環保局局長
(九)研考處處長


四、本要點所稱業務審查,係指包括建築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環境
    影響評估、水土保持、都市計畫變更、土地徵收、消防設施等等之申請
    審查。


五、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各項公共工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本中心
    辦理協調。
(一)因業務審查致公共工程延宕停滯需協調事項。
(二)單位間橫向連繫協調疑難事項。
(三)影響工程進展因素之排除事項。
(四)本府各項公共工程推動權責釐清事項。
(五)公共工程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及整合事項。


六、申請本中心辦理協調應具申請書,詳述申請協調事由及具體事實情節,
    並副知申請事由之有關單位。


七、本中心不受理協調公共工程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案件。

八、可透過簽辦公文處理之單純協調案件,本中心有受理與否之裁定權。

九、本中心於受理申請協調提案後,擇期儘速召開會議,開會時視需要邀請
    申請單位及相關單位主管、承辦人員列席,接受本中心諮詢及交辦工作
    。


十、本中心協調裁決事項製成紀錄,報經市長核定後,函送各權責單位,並
    列入管考追蹤,各單位應視為重要案件儘速處理,其處理結果除回覆原
    申請協調單位外,應副知本中心,俾利列管與追蹤結案。
   
十一、前項裁決事項設有期限者,相關處理單位應於期限內辦理完成,本中
      心得視處理情節,依下列原則,辦理處理單位之獎懲。
(一)逾裁決事項期限未能完成,致公共工程進度延遲停滯,無正當理由者
      ,予以簽辦懲處。
(二)積極處理裁決事項,並於裁決期限前提前完成,對於公共工程順利推
      展有所助益者,視情節予以簽辦敘獎。
(三)其他經本中心認定應予獎懲之事項。
(四)上述獎懲標準比照本府重大市政建設列管進度獎懲規定辦理。


十二、 本中心開會,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由副召集人代理
        主持;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須向召集人辦理請假事宜。


十三、 本中心會議之決議,原則採共識決,如有異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之;可否同數由主席決之。


十四、 本中心幕僚作業由本府研考處統籌辦理。

十五、 本要點經市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