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稱本府)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
。
三、 申請加班,應以各單位主管覈實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外執行職務,並
以加班當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者為限。
加班起訖時間應有刷卡、紙本簽到退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四、加班費之申請,應提出奉准加班證明及刷卡、紙本簽到退或其他可資
證明之紀錄。
各單位就加班費之申請與支給,應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情
事,經查明屬實,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主管並應負連帶責任。
五、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
(一)公務人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
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加
給或比照 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百四十
。
(二)約聘僱人員:按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百四十。
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者,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
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
執行勤(業)務,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
值班(勤)、值日(夜)等待命時數,每小時加班費評價換算基準由
本府另定之。
六、每人加班費時數上限,辦公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但因業務需要,經首長核准者
,得申請專案加班費,不受時數上限規定之限制。
七、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並依加班時數計算核給,不另支給加班費;不
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者,不得合併計算。
前項補休假,應先申請加班事實發生在前之時數,並應於加班後二年
內補休完畢。
八、借調及支援人員加班之申請、核准及查核,應由借調或被支援機關辦
理。
前項人員加班費之支給,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經協調後,得由借調
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
九、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之加班,以按日、按件或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
補償為適當者,各單位得依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
另依第五點規定支給。
十、約聘僱人員之加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單位應結算並計發加班費:
(一)契約存續期間,因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之加班
時數。
(二)因契約期滿或終止、死亡,無法補休假之加班時數。
(三)離職同日經新機關聘僱者,於本府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
。
約聘僱人員離職同日經本府續聘僱,應於契約中載明,於本府補休期
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以續行補休方式辦理。
各單位應於每年十月,自行清查所屬約聘僱人員尚未補休假之加班時
數,並安排規劃及時之加班補休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