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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
(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市有財產之使用機關或計畫用途之業務主管機關。
市有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由
本府指定之。
市有財產屬不動產以本府為管理機關者,其管理單位劃分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章 取得及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五 條
市有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向管轄地政機關以基隆市名義辦理所有權及管
理機關登記。

第 六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
登記。

 第 二 節 產籍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應將所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依會計法、行政
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
卡列帳管理,並負責保管及辦理異動。

第 八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受贈、購置、或其他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登
記,並依前條規定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於取得後立即登
帳列管。

 第 三 節 維護

第 九 條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
市有財產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第 十 條
市有財產保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市有財產遭受損害時,應負
賠償責任。但經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並簽報本府核准及經審計機關
核定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因他人行為致市有財產遭受損害時,管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四 節 取得

第 十一 條
各機關受贈財產時,應查明產權無糾紛,簽報本府核准始得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不得接受贈
與。
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約陳報本府核定。

第 十二 條
受贈不動產,應訂定書面贈與契約,取得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辦
理點交接管。

 第 三 章 使用

 第 一 節 用途

第 十三 條
市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
不得變更用途。

第 十四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並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市有公用不動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
非公用不動產。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不動產。
前項不動產屬徵收取得者,應先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經核准變更後之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應於清理完善後交付接管機關。

第 十六 條
市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前,得由財政處先徵詢各機關使用需
求,優先供公用使用。

第 十七 條
各機關管理使用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因機關裁撤或其他原因無保
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
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第 十八 條
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使用其他機關管理之財產或需相互交換使用者,
應自行取得協議,並將結果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分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財產涉及事業機構管理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二 節 財產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十九 條
市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
實,並徵得本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二十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關移交撥用機
關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不動產,應由本府地政處向管轄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二十一 條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撥用機關確因國防軍
事、交通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二 條
市有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府或撥用機關函
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收回: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廢止撥用財產經廢止撥用後,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第 二十三 條
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市有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
各機關內部移撥市有動產者,經該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

 第 三 節 借用

第 二十四 條
市有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借用,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本府核准延長
之。
前項借用之市有財產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市有財產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由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准後與管
理機關訂定借用契約。

第 二十五 條
借用機關於市有財產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期前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機
關。

第 二十六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之市有財產,未盡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占用者,應
負賠償及排除占用之責任。

第 二十七 條
借用之市有財產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
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後,應即報由本府終止借用契約,收回借用之市有財
產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 二十八 條
市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借用契約: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五、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六、其他終止借用契約之事由。
市有建築物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致增加市有財產之價值
者,收回時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 四 章 報廢及報損

 第 一 節 災 害

第 二十九 條
市有土地如因流失、坍沒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
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辦理登記,並報本
府備查。

第 三十 條
市有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毀損、滅失
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令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核轉
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備查後,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二節 報廢拆除

第 三十一 條
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辦理未達最低耐
用年限之市有建築改良物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時,應填具報告表檢附有關證件,
報經本府核轉基隆市議會同意並依審計法令規定,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後拆除。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建築改良物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
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註銷房屋稅籍。

第 三十二 條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意外事故、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致損失者,管理機關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報損。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五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三十三 條
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之管理情形,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檢核。
管理機關應對市有財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一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四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管理機關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管理之市有財產,
緊急實施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三十五 條
管理機關應依財產增減動態,按月編具市有財產增減結存表,送會計單位核
符後,附入會計報告;每半年應編具市有財產總目錄總表、財產分類統計表、
財產增減表及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總表函送本府。
前項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認定及產籍管理,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
動產管理要點規定。

第 三十六 條
管理機關應行編送之各類市有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帳冊、表、卡應置於市有財產管理系統供管理機關使用。

第 三十七 條
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依管理機關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有關資料
編造市有財產總目錄。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八 條

依法以市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負擔。但已依法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市有財產符合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減免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請減免。

第 三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說  明:
一、旨揭「基隆市市有財產管理作業辦法」業經本府101年10月9日第1504次市務會議決議通過。
二、檢附發布令、財產管理作業辦法暨條文修正對照表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