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規程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基隆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審(勘)查、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防火教育宣導、防火管理與防焰
規制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執行、防災教育館之管理、受理民眾
申請參觀及導覽、訓練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之搶救規劃及水災、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配合搶救事項、救災資源之
整備、消防水源之管理運用、消防車輛及救災裝備規格訂定、分配事
項及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暨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
策劃與執行事項及核(輻)射災害處理。
三、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體系之規劃、災害防救政策之推動、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之擬定與推動執行、本市災害應變中心軟硬體規劃及管理、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處理、災情查報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各項防救
災資源之整備管制。
四、緊急救護科:到醫院前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救護技術員訓練及管理
、大量傷病患救護事項、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及督考、衛生醫療機構
之協調聯繫事項。
五、火災調查科:辦理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統計、分析與火災證明之
核發及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查事項。
六、行政科:研考、文書、法制、印信、出納、採購、財產管理、事物管
理、消防服制、資訊、消防裝備供應及不屬於其他科事項。
七、督察科:勤務督察、專案督導之規劃、督導、考核、執行、協調、聯
繫、優良事蹟及違反勤務紀律案件之查報、督察人員培訓、講習、因
公傷病慰問、配合上級督導人員查處案件或進行勤業務督導及義勇消
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事項。
八、救災救護指揮科: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管制、建立緊急救
護醫療救護資訊、提供緊急傷病諮詢、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指揮
救護隊施行救護、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協調有關機關施行
救護業務、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與通訊業務處理及媒體公共關
係事項。
第四條
本局置技正、秘書、科長、場長、大隊長、副大隊長、專員、護理師、分
隊長、科員、技士、小隊長、技佐、隊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五條
本局設救災救護大隊,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消防安
全設備勘查及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等業務。
前項救災救護大隊下設分隊,分隊下設小隊。
第六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設車輛保養場,辦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
等事項,其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八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九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條
本局應依消防車五分鐘能到達,服務面積九平方公里之標準,設一分隊為
原則;郊區得視狀況酌予放寬服務面積。
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因故不能代行時
,由技正代行,技正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
行之。
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四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基隆市政府備查。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