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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0: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基隆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三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
稱本補助):
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六、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
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條文規定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職業訓練津
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年金或其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
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重複領取之本
補助,依其溢領月數按月追繳。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第四條 
本補助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

第五條 
本補助申請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規定請領補助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心
    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受補助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除戶謄本、申請人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資料)與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申請。
二、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受委託人)應於申請暨委託書中親自
    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三、年度復查時應計算家庭人口之各類所得、財產資料,由區公所採媒體
    磁片,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調查提供最近一年相關證明。但所
    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請申請人提供。如有需提供其他
    戶籍資料,由區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辦理調查及查調資料,並應
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前項審核結果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起始日期及補助金
額;不予補助者,除應載明理由外,並應記載對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
文到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申請人檢附文件不全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並以補正完成之
日為申請日。                                     
每月十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自當月份起核發本
補助;每月十六日(含)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自次月份起
核發。
前項補助款,由區公所按月逕撥入身心障礙者帳戶。

第七條 
第三條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
二、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同戶籍配偶、所扶養之子女。
三、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申請人已婚且與配偶之父母同一戶籍
    者,得列計配偶之父母,申請人之父母不予列計,但申請人與父母及
    配偶之父母皆為同一戶籍者,均予列計。
四、申請人同一戶籍之無工作能力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
五、申請人為非婚生者,未經生父認領,列計其生母;經生父認領者,列
    計其生父母。
六、申請人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與申請人同一戶籍者列計,未同一戶籍者不
    予列計。
七、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應計算人口,除第七款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申請人備
齊相關證明或填具切結書後,不予列計。但經區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
不符者,撤銷其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一、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申請人已離異,其未取得監護權之子女(成年後亦同)。
三、申請人父母已離異,未取得監護權之ㄧ方。
四、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或經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應不列入計
    算為宜。

第八條 
第三條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退休金(俸)、退
(離)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時,應以實際收
    入計算;未超過基本工資且無加入勞工保險者則以基本工資核計。
二、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及查無所得資料,而有加入
    勞工保險者,以投保金額核計。但投保單位超過兩個以上者,以投保
    金額較高者計。無所得資料亦無加入勞工保險者,則以基本工資計之
    。
三、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
    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明單者,
    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四、應計算人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查無所得資料且無加入勞工保險者,
    中度以上及精障、智障者,不分等級皆列為無工作能力;非屬精障、
    智障之輕度等級,而無工作能力者,檢附公立醫院醫生所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亦得計為無工作能力者。
五、申請人有工作收入在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後,並符合前款無工作
    能力之認定,且現無工作者,經查有申報所得資料,得檢附最後一份
    工作之離職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之相關文件,以基本工資核算。但領
    有退休金(俸)、退(離)職金等仍應併入工作收入計算。
第二項工作收入之計算,以基本工資或投保金額核計者,十六歲以上未滿
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九條 
應計算人口「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規
定辦理。

第十條 
已取得補助資格者(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區公所應於每年十月開始辦理
復查作業,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復查,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
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第十一條 
受補助人身心障礙手冊地址,未與戶籍設籍地相符,或未依規定於應重新
鑑定日期前,完成重新鑑定流程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失其效
力,應停止發給本補助,完成重新鑑定後,依變更後之等級審核完成,始
恢復補助。

第十二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停止發給本補助或撤銷其請領資格
,並追回已(溢)領補助金額:
一、死亡。
二、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五、重複溢領第三條第三項之補助款。
六、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
七、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
八、本補助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九、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十、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十一、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十二、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五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重新申請核發本補助。

第十三條 
受補助人發生喪失請領資格情事者,本人或法定繼承人、監護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喪失請領資格情事於當
月十五日(含)前發生者,本補助自當月起停發;當月十六日(含)後發生者
,自次月起停發。但受補助人死亡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本補助

第十四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由區公所以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