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臺灣省建管理規則第
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左列各款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
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七公尺以上之商業區。
二 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七公尺以上之住宅區,但道路坡度陡斜情形
及特殊者視實際情形經專案核准不在此限。 (申請建築線指示時由專
案小姐會勘研商決定並公告) 。
三 行政區、文教區及保護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所留設之人行道
應與道路順平。
四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上方不得
設置任何突出物及其他障礙物。
五 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十一公尺以上之工業區倉儲區應退縮留設三
.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上方不得設置任何突出物及其他障礙物。
第 三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屋外墻面不得小於三.六四公尺,但
建物有特殊用途連接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設計無礙市容觀瞻
者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有之。
二 騎樓地面或無遮簷人行道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
處 10 至 20 公分 (視實際情形於核發建照時規定) 。表面鋪裝應平
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
水坡度。
三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三公尺 (由道路邊界處起算) 其柱正面應自道
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