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基隆市政府為扶植所轄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藝文活動,輔導演藝團體,提
昇藝術水準,呈現多元文化風貌,特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
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演藝團體係指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
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活動之團體。
依本規則登記之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 三 條
演藝團體除得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四 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他非營利演藝團體
或其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
第 五 條
演藝團體負責人設籍基隆市且無下列情形者,得向本市文化局申請核發立
案登記證。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六 條
演藝團體之團址設於本市者,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代理人辦理立案登記時
,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團址設置處所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或同意使用證明書。
三、組織狀況。
四、訓練及演出計畫。
五、財務計畫及設備清冊。
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七、演、職員名冊。
演藝團體登記後,應於每二年辦理查驗一次,查驗期間為當年十二月;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市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應向本市文化
局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第 七 條
立案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演藝團體名稱。
二、負責人。
三、團址。
四、表演項目。
五、核准立案登記日期及文號。
六、其他。
第 八 條
演藝團體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原登記證及
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市文化局申請變更登記。一、名稱變更:負責人身份證明
文件。
二、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與原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原負責人轉讓同意書。
三、團址變更: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第 九 條
演藝團體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市文化局申請核准:
一、登記證影本。
二、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
三、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演出節目內容、廣告(文宣品)。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證
所載以外之項目。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非營利性質之
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 十 條
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
、動物保育、稅捐、演藝人員及簽證等,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演藝團體演出時,主管機關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第 十二 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
結會計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三、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四、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
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由
主管機關訂之。
第 十三 條
演藝團體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檢附下列資料送本市文化局審核:
一、年度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二、當年預算、決算。
第 十四 條
本市文化局得隨時就下列項目派員對演藝團體檢核,必要時得聘專業人士協
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