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之一
規定,關於許可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規定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對象,係指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七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限期停止使用或停止供水
、供電之建築物。
第 3 條
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原則如下: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
(一)建築物符合原核准使用圖說及如有違規廣告招牌一併拆除(需全部
拆除,不得僅拆卸面板)。
(二)建築室內裝修拆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
(三)符合消防法規相關規定。
(四)違規生財器具已搬遷。
(五)繳清違規罰鍰。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
為「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決定或判決確定者。
第 4 條
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及圖說向
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舊有合法房屋免附)
。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權狀影本)。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之行政罰鍰處分書及繳納證明文件影本(無罰鍰
者免附)。
六、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改善後照片(建物正面含門牌、改善後之樓層內
部裝修)。
七、切結書。
八、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時應檢附)。
前項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 5 條
權責機關(單位)勘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審查完竣或會勘之日起十日內彙
整通知申請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格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
知改善。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複審;逾期未送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予以退件。
第 6 條
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圖說、照片、證件資料,本府必要時得會請相關機關
(單位)協助查證,若有虛偽不實,移送檢調機關(單位)依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究辦,申請案件應予退件。
第 7 條
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相關書表格式,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六。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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