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發揮本市所屬中等以下學校校區運動場館對外開放功能,期能管理完善
,特依據國民體育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運動場館 (以下簡稱場館) ,包括室外運動場與室內體育場
館等場地及其附屬設備。
第 三 條
該場館除供學校師生教學之用外,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
得開放提供社區民眾辦理體育休閒活動之用。惟其借用之規範事宜另由各
校訂定之。
第 四 條
該場館之借用申請與管理由所屬學校指定處室負責之。
第 五 條
凡機關團體或個人借用各校場館舉辦體育活動,應先徵得場館所屬學校同
意,並依借用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經學校核定後,借用人 (機關) 應自
行負責辦理活動期間之選手及活動參加人員之平安保險。
第 六 條
該場館借用時間:
一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至廿一時三十分止。
二 例假日〈含週休二日〉:每日八時起至十七時三十分止。
第 七 條
該場館借用辦法:
一 場館所屬學校教職員工、學校社團及本府教育局於借用日一週前檢附
申請書向該校學務處辦理借用手續,經核可後逕送體育組始完成借用
手續。
二 機關團體或個人借用各校場館,應於借用日一週前檢附申請書向該校
學務處辦理借用手續,經該校核定後向出納組繳交保證金 (以場地使
用費二倍計算) 和場地使用費。此項保證金於借用完畢後,經學校查
明已恢復原狀且確實無損壞情形時,無息退還。 (場地恢復需於活動
結束後三小時內完成,否則學校得動用所繳交之保證金,僱工處理,
借用單位不得異議) ,若有毀損建築及設施者,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
。
三 場館所屬學校學生社團、教職員工與校外團體合辦之體育活動,收費
標準得比照機關團體或個人收費。
以上借用時間若遇該校或上級機關之體育教學、選手集訓和競賽活動等應
無條件騰出供其優先使用,借用單位不得異議。
第 八 條
各校場館場地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 該場館所屬學校各單項代表隊訓練、教職員工、學生社團及本府教育
局等借用時免費。
二 各民間團體或個人借用時,以每一場地每四小時為計費單位 (08:00
–12:00、13:30–17:30、17:30–21:30) ,每一計費單位場地
費用為新台幣壹仟元至伍仟元整。由各校依體育設施酌情訂之。
三 公家機關借用並備有公文者,場地費用比照民間團體之一半計費。
第 九 條
借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館所屬學校即可勒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時
管理人員或校園警衛人員得令其離場:
一 違背活動宗旨或社會善良風氣者。
二 從事私人或個人利益活動而違反教育意義或社會公益者。
三 使用與申請內容不符或逕行更改轉讓者。
四 有安全顧慮或經本校認定其活動有損壞本場地建築及設施者。
五 其他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第 十 條
使用該場館之各項器材設備,使用人或借用單位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
有毀損,除恢復原狀外應負賠償責任。若有傷亡之情事者,使用人或借用
單位應負法律責任。
第 十一 條
使 (借) 用單位除有申請終止使用、臨時改期及第七條第二項情事外,使
用單位均不得要求退回預付款項,其申請終止使用、臨時改期者應於七日
前向學校管理單位提出,逾期者亦不得要求退回預付款項。
前述改 (延) 期者由學校管理單位與使用單位另行協商排定,使用單位不
得堅持指定日期。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