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基隆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審(勘)查、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防火教育宣導、公共危險物品安
全管理與檢查、防火管理與防焰規制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執行
、防災教育館之管理、受理民眾申請參觀及導覽、訓練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之搶救規劃及水災、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其他重大災害事故之配合搶救事項、救災資源之
整備、消防水源之管理運用、消防車輛及救災裝備規格訂定、分配事
項、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及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
修暨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事項。
三、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體系之規劃、災害防救政策之推動、地區災害
防救計劃之擬定與推動執行、本市災害應變中心軟硬體規劃及管理、
災害防救會報事務處理、災情查報通報體系之規劃及建置、各項防救
災資源之整備管制。
四、緊急救護科:到醫院前緊急救護系統之規劃、救護技術員訓練及管理
、大量傷病患救護事項、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及督考、衛生醫療機構
之協調聯繫事項。
五、火災調查科:辦理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
核發事項。
六、行政科: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事物管理、消防服制、通訊、資訊、消防裝備保養、供應及不屬於其
他科事項。
七、督察科:勤務督察、專案及駐區督導之規劃、督導、考核、執行、協
調、聯繫、優良事蹟及違反勤務紀律案件之查報、督察人員培訓、講
習、因公傷病、遭遇家庭變故或重大疾病時,代表主官慰問、配合上
級督導人員查處案件或進行勤業務督導事項。
八、救災救護指揮科: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管制、建立緊急救
護醫療救護資訊、提供緊急傷病諮詢、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指揮
救護隊施行救護、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協調有關機關施行
救護業務及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與通訊業務處理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設二個救災救護大隊,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事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消
防安全設備勘查及違反消防法案件處理等業務。
前項救災救護大隊,下設分隊。
第 五 條
本局置秘書、技正、科長、大隊長、副大隊長、專員、護理師、分隊長、
科員、技士、小隊長、技佐、隊員、辦事員及書記。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科,置會計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科,置科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科,置科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應業務需要,設車輛保養場,隸屬於行政科,辦理救災車輛、器材、
裝備保養及維護等事項,置場長一人。前項車輛保養場場長由本局編制員
額內派充之。
第 十 條
本局應依消防車五分鐘能到達,服務面積九平方公里之標準,設一分隊為
原則;郊區得視狀況酌予放寬服務面積。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機關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副局長因故不能代行時
,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三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
行之。
局長辭職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基隆市政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